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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村小学、刘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村小学,刘XX,日照市第二实验小学,日照市东港区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村小学,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北大村村委驻地。法定代表人:时培恩,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审被告:日照市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阚石岭,校长。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教育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莒州路69号农检中心楼6/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宋百合,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村小学(以下简称“大村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日照市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二小”)、日照市东港区教育局(以下简称“东港区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村小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大村小学与刘XX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时培恩未与刘XX口头协商承揽涉案工程事宜。施工前,时培恩并不认识刘XX,也不知道刘XX是否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或能力。刘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建设工程合同。二、大村小学在明细单上签章系认可施工范围,并非对债务的认可。对于价款,因实际发包人北大村村委没有异议,而大村小学认为与己无关,亦无异议,才予以签章,但不能证明大村小学认可承担该债务。三、大村小学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大村小学于2015年3月27日才设立事业单位法人,故涉案工程施工时,大村小学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民事权利,不应承担法人设立前的债务。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验二小、东港区教育局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村小学、实验二小、东港区教育局给付刘XX多项工程款320248元;2.判令大村小学、实验二小、东港区教育局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大村小学、实验二小、东港区教育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XX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大村小学会议室装修明细》、《2012年大村小学办公室装修明细》、《2012年大村小学校园文化明细》共四页,该证据证实大村小学及原校长时培恩在2015年12月18日对刘XX所做的工程数量及价款的认可。大村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实验二小、东港区教育局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中的价款及具体项目均不了解。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实验二小、东港区教育局提交证据如下:时任校长时培恩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XX承揽项目的具体情况。刘XX质证意见如下: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该调查笔录的签字是时培恩本人,但是时培恩本人陈述学校改造的投资人是大村村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大村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实验二小、东港区教育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确定真实性,实验二小、东港区教育局应提交其他关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前后,大村小学进行学校危房改造,基础建设完成后,刘XX按大村小学校长时培恩意图,为大村小学的会议室、办公室、校园等进行装修改造,装修的材料出资及购买人系刘XX,工程于2012年年底全部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上述装修项目工程款未结算,经催要,刘XX和大村小学校长时培恩于2015年12月18日对涉案工程逐项进行了核对确认,并分项给刘XX出具了结算明细单:《2012年大村小学会议室装修明细》、《2012年大村小学办公室装修明细》、《2012年大村小学校园文化明细》。大村小学校长在上述明细单上落款处盖章(校章),并在落款处载明“以上工程不含税票时培恩2015.12.18”。后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刘XX认为大村小学是实验二小的联办学校,大村小学的教师培训、学习、业务指导、财务管理均由实验二小负责,故实验二小负有给付义务;东港区教育局是实验二小、大村小学的直属管理机关,对欠付刘XX工程款负有监管、给付义务。为此刘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大村小学承担给付义务,实验二小、东港区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XX按大村小学意图垫资为该校进行校园、校舍改造、装修,且装修的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刘XX、大村小学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装修过程中,双方对装修项目、用材、单价等事项进行的约定,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工程投入使用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进行了逐项落实确认,形成明细单4张,该明细单上对装修项目、材料、数量、单价、价款、总合计价款等等,均作了明确、细致的统计与核算,大村小学在确认明细单上盖章,故至该日双方之间完成了结算;大村小学应在双方结算后合理时间内及时、足额向刘XX支付工程款。今大村小学经催要未向刘XX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对刘XX要求大村小学给付上述工程款3202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经刘XX催要后,大村小学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因刘XX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催要时间,一审法院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3日为催要日,即自该日开始,大村小学应向刘XX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大村小学应向刘XX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大村小学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与刘XX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对外应独立承担权利义务,刘XX要求实验二小及东港区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工程款的来源是最终出自大村小学所在的香河街道北大村村委还是按照报批程序报经东港区教育局从财政拨款,均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大村小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XX工程款320248元;二、大村小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XX工程款320248元的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3202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三、驳回刘XX要求实验二小给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XX要求东港区教育局给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大村小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4元,减半收取3052元,由大村小学负担。二审期间,大村小学提交证据一、牟善东和李希芬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装修的会议室是北大村村委开会使用。证据二、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日照街道大村小学(加盖日照市日照街道办事处大村小学公章)、申请时间:2012年9月18日,证书中载明“有效期自2015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用以证明大村小学于2015年3月27日设立法人资格,举办单位系日照街道办事处。证据三、涉案会议室装修情况的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会议室装修豪华,不适用于学校会议室。证据四、从电脑网页打印的关于教学楼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用以证明大村小学建设教学楼时资金来源于上级扶持以及村自筹,招标联系人为北大村村委主任、支部书记牟善伟,评标成员中亦没有学校成员,从而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时大村小学不具有民事权利,没有实施发包行为。刘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系大村小学时任校长时培恩联系的刘XX,并非办事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刘XX系按照大村小学要求装修,如何使用是学校的事情。对证据四不认可,对招投标的事情不清楚。实验二小、东港区教育局质证均认可上述证据。刘XX提交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证据二、日照市东港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调整规范镇街道学校机构设置的通知》(复印件、加盖日照市东港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公章)各一份,通知中载明“规范后机构设置日照街道大村小学2012年7月4日”,用以证明大村小学于2012年已经设立。大村小学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东港区教育局和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9月18日向有关部门提出法人设立的申请,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日照街道办事处承担;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载明的是“决定对镇街道学校机构设置进行统一规范”,不能证明刘XX的主张,且进一步证明大村小学系日照街道设置的学校。实验二小、东港区教育局均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以政府文件为准。二审查明:日照市日照街道办事处大村小学名称变更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村小学,其权利义务由大村小学承继。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大村小学是否应支付刘XX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本案中,大村小学与刘XX之间虽无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大村小学对于刘XX为大村小学的会议室、办公室、校园等进行装修改造,于2012年年底全部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刘XX持有大村小学盖章并由时任校长时培恩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明细单,且该明细单中盖章、签字确认的时间晚于大村小学主张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设立时间的情况,可见,大村小学与刘XX就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已达成合意,故大村小学应支付刘XX工程价款32024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对于大村小学主张的会议室的使用情况、装修豪华问题,并不影响大村小学应向刘XX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大村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村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