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学华、袁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学华,袁勇,袁超,张枫,袁广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蒋玉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659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恩,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学华,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袁勇,男,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袁超,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张枫,女,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袁广付,男,195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新晨国际大厦27楼。法定代表人:夏传谦,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李宇,该公司员工。被告:蒋玉萍,女,1962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学华、袁勇、袁超、张枫、袁广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蒋玉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