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677程泽英与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泽英,朱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677号原告:程泽英,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文(系原告程泽英丈夫),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泗洪县。被告:朱江,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原告程泽英诉被告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赵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开发房地产为由,从2011年起,多次从原告手中借款,至2013年10月10日,重新向原告立据借款6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未有结果。为此,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被告朱江未答辩。原告程泽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及银行取款凭证4份,被告朱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程泽英与被告朱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江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江偿还原告程泽英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已缓交),由被告朱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陈昌扬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程泽英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朱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朱江借到原告600000元现金。2.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取款300000元,3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3.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取款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4.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取款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5.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取款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说明:五笔借款当时每次交付的时候被告均出具了一张借条,因此在2013年10月10日原告多次催要钱款,被告因为借款本金为520000元,加80000元利息在里面,于是就出具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条)。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