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李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李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40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负责人:朱文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坚、冯青,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现于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为与被告李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168032.66元(截至2015年1月17日止,从2015年1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3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5月4日恢复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冯青、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06)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的各项规定。该合约约定了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积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168032.66元,其中本金146497元,利息11809.29元,滞纳金8063.65元,手续费1662.72元。另查明,原告对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执行。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本金146497元;二、被告李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利息11809.29元、手续费1662.7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次日起的利息等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李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滞纳金8063.6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次日起的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培芳人民陪审员 王一淼人民陪审员 姚欣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