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8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某开与锦屏县某某林场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开,锦屏县某某林场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8民初3号原告:杨某开,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被告:锦屏县某某林场。法定代表人:江某,职务: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本(特别授权),男,1962年6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系锦屏县某某林场副场长,现住锦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君(一般代理),男,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开与被告锦屏县某某林场(以下简称:某某林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与原告龙某新、原告王某周与被告锦屏县某某林场社会保险纠纷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开、被告某某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本、杨盛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2001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养老金33000元(按照每年2200元计算,共计15年);2、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保并补缴全部社保费7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0年12月8日,原告正式进入被告林场工作,担任锦屏县某某某一分场场长。2001年7月,被告实施机构改革、人员竞争上岗分流、裁减人员,同年7月31日,原告正式提前退休,退休时间从8月1日起计算。根据我国1999年实施的《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单位及个人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但是从1990年12月8日原告入职以来至2001年7月31日,被告没有向原告缴纳社保,更没有按月向原告支付养老金。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锦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9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年12月12日,仲裁委向原告送达裁决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林场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1、我国1999年出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但是我县并未实际实施。我县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在2009年之后才开始实施,原告是2001年退休,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不存在过错;2、被告在1994年9月26日的《锦屏县某某林场场员退休病离暂行规定》第二条,对退休、病离人员实行一次性补助。2001年,原告向被告主动提出退休申请,并按照规定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助,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3、即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养老金,但原告从2001年8月1日退休后,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时效均已超过;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9月1日,原告杨某开正式进入被告某某林场工作,担任锦屏县某某某一分场场长。2001年7月31日,被告出台《关于实施机构改革人员竞争上岗分流》的通知,并以春场发(2001)第012号通知,批准原告提前退休,退休时间为8月1日。原告退休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助费3954.5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锦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同年12月9日,锦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案字(2016)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12月12日,锦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决定书送达原告;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2017年1月3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起诉。同时查明,原告从进入林场到退休,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现原告龙某新以被告锦屏县某某林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未有领取到退休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要求处理,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不予缴纳,退还原告杨某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远人民陪审员 龙 见 浈人民陪审员 朱 守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博云(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