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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茅永辉与陈炳元、陈炳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永辉,陈炳元,陈炳昌,陈炳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641号原告茅永辉,男,汉族,1946年5月7日生,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炳元,男,汉族,1951年7月29日生,住启东市。被告陈炳昌,男,汉族,1954年4月7日生,住启东市。被告陈炳康,男,汉族,1962年6月17日生,住启东市。原告茅永辉与被告陈炳元、陈炳昌、陈炳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基本案情:三被告系同胞兄弟,与原告为同一村民小组居民,住南北埭。2010年左右,原告在自家宅后西侧的竹林里放置了一座1米高的缕空形假山石。近年来,三被告及其亲属先后患病,于是怀疑原告家放置的那块石头破坏了“风水”,并多次与原告及其家人协商要求拆除该假山,均未成。2016年12月7日晚,三被告及其姐姐陈炳芳又到原告家提出请“风水先生”选个日子后拆除,费用由其承担,原告之妻姜近珍未直接允应。8日早上,被告陈炳元请来一“风水先生”,原告女儿等得悉后赶到,拒绝了被告方搬迁石头的要求,双方发生争执。当日下午,三被告等拿铁锹、菜刀到原告宅后砍伐了假山石旁的十几根竹子。原告得知后报警。在启东市近海派出所处理该纠纷期间,原告方未提出民事赔偿请求。二、损失情况: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拍照,被砍竹子数量近20根,粗约1厘米。原告未对实际损失自行或向法院申请评估。三、需要说明的情况:1.本案在诉讼中,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有近百村民联名签署的一致要求原告将其宅后的奇形怪石彻底搬走的请愿书。2.经查阅启东市公安局近海派出所卷宗,未发现原告方有口头或书面承诺放弃赔偿权利的记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启东市公安局近海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村民请愿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佐证。裁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借故擅自毁坏原告家竹林,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对实际损失自行或向法院申请评估,损失难以确定,鉴于被毁财物价值较小,考虑诉讼效益原则,故竹子损失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陈炳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对于被告方在审理中所称:是原告在宅后放置石头破坏了“风水”,导致其家族陆续患病,才产生纠纷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死属自然现象,被告将两者相联系,缺乏科学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作为近邻,原、被告遇矛盾应通过协商等途径解决,并均应相信科学,克服迷信心理,做到与邻为友,与邻为善,共建社会文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元、陈炳昌、陈炳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茅永辉财产损失人民币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炳元、陈炳昌、陈炳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哲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