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邴晓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邴晓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671号原告:张国华,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开发区。被告:邴晓德,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实验中学教师,住莱西市。原告张国华与被告邴晓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邴晓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因此,特依法诉至贵院。被告邴晓德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国华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邴晓德2015年4月6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5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当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邴晓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邴晓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少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