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执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鄂尔多斯市立都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鄂尔多斯市立都商贸有限公司,李俊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2执294-1号申请执行人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外环南侧1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勇,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达,该社职工。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立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南路23号。法定代表人:游绍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俊亮,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申请执行人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立都商贸有限公司、李俊亮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执行,我院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经我院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李俊亮一套住宅已被另案查封,财产无法处置,其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并约谈申请人也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赵 硕审判员 马立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政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