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9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张玉英、郑国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同美行世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融诚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郑国营,张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944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负责人:郭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美行世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西一队农场。法定代表人:郑国营。被告:中融诚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中融诚���资担保有限公司,中融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融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3号B座15层16A。法定代表人:陈世祥。被告:郑国营,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张玉英,女,1970年9月3日出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同美行世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同美行公司)、被告中融诚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融诚公司)、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美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48675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未���付的正常利息134517.27元;2.同美行公司按日利率万分之3.0334标准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9月1日的罚息365156.14元,及按此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同美行公司按日利率万分之3.0334标准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9月1日的复息18304.97元,及按此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息;4.同美行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5.中融诚公司、郑国营、张玉英就同美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同美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同美行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固定月利率为6.0667‰,利息按季支付。同日,原告与中融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融诚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郑国营、张玉英分别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为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同美行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中融诚公司、郑国营、张玉英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四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同美行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向北京瑞祥瑞丰商贸中心支付货款,借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据为准;借款月利率6.0667‰,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利息按季度计息收取,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即构成违约;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乙方有权决定甲方某笔还款(或依据担保合同取得的款项)对于借款及所涉债务的各组成部分的清偿顺序。2015年1月20日,原告(乙方、债��人)与中融诚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约定:中融诚公司为同美行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即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若债务人未能按时还款,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以直接向甲方追索,要求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直接从甲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主债权本息和(或)其他任何款项。同日,中融诚公司出具担保核保书。2015年1月20日,郑国营、张玉英分别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为同美行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与担保范围均与前述保证合同约定一致。上述合同���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同美行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7月2日,原告从中融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632500元计入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称同美行公司能够依约支付2015年前三个季度(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015年第四季度(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仅支付62.36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另查,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下称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律师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工作,基础代理费为案件立案后15日内原告向律师所支付第一笔律师费4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律师所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内���为律师费40000元。再查,中融诚公司原名称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7月16日更名为中融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更名为中融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更名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核保书、融资担保书、借款借据、业务委托书(记账凭证)、业务凭证(专用)、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保证金代偿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本院依法查明的中融诚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同美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中融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郑国营、张玉英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0667‰标准计算,正常借款年利率为7.28004%;上浮50%后,罚息年利率为10.92006%。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同美行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借款期内全部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亦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融诚公司、郑国营、张玉英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同美行公司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并要求中融诚公司、郑国营、张玉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其中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中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美行世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四百八十六万七千五百元;二、被告同美行世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利息十三万三千七百七十元七角(以五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七点二八零零四标准计算;其中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的利息为九万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三角,扣除已履行利息六��二元三角六分后为九万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九角四分;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止的利息为三万四千零六元七角六分);三、被告同美行世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罚息(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日止,以五百五十万元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点九二零零六标准计算一百六十四日为二十六万九千八百六十元一角一分;自二○一六年七月三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点九二零零六标准计算);四、被告同美行世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复息(其中以九万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九角四分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计��;以三万四千零六元七角六分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点九二零零六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被告同美行世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四万元;六、被告中融诚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对被告同美行世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一至五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中融诚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同美行世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万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含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八百六十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四被告负担五万五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人民陪审员 郑 欣人民陪审员 孟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