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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崔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73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顾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甘肃省人民政府公交车站,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向顾某某出售毒品后离开现场。作案后,公安人员从顾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崔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9克。2、2017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顾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公交车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欲向顾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崔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顾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甘肃省人民政府公交车站,以人民币290余元的价格向顾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作案后,公安人员从顾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崔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9克。二、2017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顾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公交车站,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顾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崔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现场称量笔录,通话记录,辨认、指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扣作案工具手机1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苏 蕊????????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