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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玉田县第三橡胶厂、邢瑞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田县第三橡胶厂,邢瑞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第三橡胶厂,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窝洛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805194324GA。法定代表人:郑延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明禄,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该厂职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瑞利,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玉田县。上诉人玉田县第三橡胶厂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邢瑞利与乔庆海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乔庆海将玉田县第三橡胶厂西南面南北长15米,东西长8.5米的房屋三间包括部分场地以及东侧一间宿舍、一间人工简易房租赁给邢瑞利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分三次于每年年初交清。每年租金三万元。原告将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租赁费用已付清。2011年4月13日,南厂房内的脱硫车间内的工人在打开脱硫罐时,罐内突然向外喷火,引燃车间顶面,致使车间内的设备、建筑及车间南侧库房内存放的胶粉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1月1日邢瑞利与乔庆海又签订了租赁协议1份,协议约定乔庆海将大车间、南北长18m,东西宽9m的车间,和前院西相房三间,315千瓦变压器,租赁给邢瑞利使用。租赁期限3年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人民币60000元一年一交,并于每一承包年度的开始日期一次性交清,若过期不交,视为放弃合同,原告方自动收回租赁权,并且有权另作处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两年的租赁费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邢瑞利与乔庆海自愿达成租赁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2014年被告仍继续租用玉田县第三橡胶厂的厂房、场地,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租期内2009年10份发生火灾,造成损失3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租期内2013年4月份再次发生火灾,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160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恢复房屋原状,虽有证人证实修复费用,但在此之前于2011年4月13日玉田县第三橡胶厂亦发生过火灾,且修复费用不是双方认可的修复部位所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玉田县第三橡胶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原告玉田县第三橡胶厂负担。判后,玉田县第三橡胶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情形下,不予支持上诉人租金请求,显然是错误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使用场地及厂房,在合同期内,只要双方没有明确解除合同,作为承租方的被上诉人就应支付租金,而不论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使用,只要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且租期三年明确,即使被上诉人在承租期内自行决定不使用,并不在按照约定支付下年租金,但是作为出租方的上诉人没有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也不能就此有合法理由逃避支付租金之义务。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使用租赁厂房场地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就失火损失赔偿之诉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失火造成上诉人建筑物损害,损失必然存在,2013年发生火灾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在有证人证实修缮费用系因修复火灾损毁建筑物的情形下,简单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邢瑞利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我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纠纷。上诉人橡胶厂是乔庆海的私人企业,2016年我起诉乔庆海退还保险费,乔庆海为了逃避责任,在开庭前变更了法人。2.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年租金一年一交,并于每承包年度的开始日期一次性交清,若过期不交,视为放弃合同,甲方自动收回租赁权。3.2013年6月20日,中央电视台曝光玉田县政府、环保局、电力、工商等部门给予橡胶企业停产、停电、停水,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属于合同与政府政策发生抵触,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终止。当年8月份我就陆续搬出了橡胶厂,把设备搬到了丰润新杨庄。我与乔庆海有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双方解除原承包合同,退给乙方承包费2万,自签字之日起,乙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到现在为止,承包费一直也没退给我。甲方在2013年8月22日签字后,需要修水池改造,在乙方堆放胶块的场地内修了水池等建筑物,又用铲车将建筑垃圾连同胶块一起堆放在一起,造成胶块无法使用。综上,上诉人应退还我承包费及胶块损失。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协议解除原承包合同,退还被上诉人2万元承包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该协议是承包的再生胶车间,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是承包的胶粉厂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瑞利与上诉人玉田县第三橡胶厂原法人乔庆海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又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协议,协议记载解除原承包合同,甲方退给乙方承包费2万元,自签字之日起乙方不负任何费用的内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仍在使用租用的场地及厂房,在合同期内,双方没有明确解除合同,作为承租方的被上诉人就应支付租金,解除原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承包再生胶车间的事情,赔偿因失火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等上诉理由,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8月22日解除原承包合同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上诉人玉田县第三橡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