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姚福录与王忠才、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福录,王忠才,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再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姚福录,男,1948年6月1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明,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忠才,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华,女,汉族,1956年4月7日生,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祥,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庭福,系党委书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建强,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姚福录因与王忠才、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姚福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明与被上诉人王忠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华、季连英,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庭福到庭参加诉讼。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福录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姚福录无权也没有代表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二、姚福录与王忠才之间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三、姚福录与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此有工程决算书最后一项为证。王忠才辩称:王忠才的工作是姚福录找的,工资是姚福录开的,如不成立雇佣关系,应该由姚福录承担举证责任。王忠才是受害人,应由姚福录承担责任。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姚福录具备资质,借用的是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姚福录应该承担王忠才的损害赔偿责任,姚福录不是我单位雇佣的。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王忠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6月,姚福录承包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库维修工程,雇佣王忠才等人为其施工,2004年7月11日王忠才在施工中从高空坠落摔伤,个人花医药费1284.29元,并落下残疾,姚福录应给付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姚福录没有相应资质承包工程,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知道承包业务的姚福录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姚福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查明:2004年5月20日,姚福录以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建药材仓库的合同。药材仓库建完后,姚福录又与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维修旧库,姚福录在前库干完活的情况下,又留下几人维修旧库,其中就包括王忠才,王忠才在拆旧库时从房顶掉下摔伤。药费已全部由姚福录支付。出院后王忠才又在白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284.29元,王忠才起诉后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评残鉴定为伤残八级。现王忠才要求姚福录及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住院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住院期间至评残时间的误工等费用。一审认为,姚福录系本案承揽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他以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承揽建药材仓库的工程,并以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此工程完工后,姚福录又与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续签了拆除旧库房房盖的合同,这一口头合同,是前合同履行期间达成的,合同双方的代理人没变,主体没变,王忠才是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未尽相应的注意安全义务,不慎摔伤,姚福录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忠才应负次要责任,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姚福录的赔偿应负连带责任。而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缆合同的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均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福录赔偿原告王忠才残疾赔偿金47,043.60元(7,840.60元/年×20年×30%);误工费16,140.26元(2004年7月11日至2005年6月2日);护理费1,732.85元(49.51元/天×3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5.00元(15.00元/天×51天);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1,284.29元;医疗费16,833.84元(已付);法医鉴定费400.00元;打字费30.0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200.00元。承担80%责任计为:(47,043.60元+16,140.26元+1,732.85元+765.00元+1,284.29元+400.00元+30.00元+200.00元+16,833.84元)×80%-16,833.84元=50,710.03元,余款由原告自负,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赔偿的连带责任。三、被告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10.00元由原告承担582.00元,由被告姚福录承担2,32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福录借用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与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建药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药库建设完工后,姚福录与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又口头达成了拆除旧库房房盖的合同,姚福录作为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姚福录能够代表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继续完成拆除旧库房房盖的合同。姚福录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关于拆除旧库房房盖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忠才受雇于姚福录,故王忠才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缆合同的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均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姚福录本人亦在2005年9月28日出具书面证明,认可此事故与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庭审中,姚福录称其是在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逼迫下写此书面证明,但其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姚福录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忠才由于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不慎摔伤,本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姚福录作为雇主对其雇员王忠才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姚福录的赔偿应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姚福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姚福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裴晓明代理审判员 葛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海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