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执4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欧莱斯齿轮有限公司、江苏爱科西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欧莱斯齿轮有限公司,江苏爱科西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李丽丽,樊中江,陈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执4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79号。负责人田长俊,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欧莱斯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澄常工业集中区西村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丽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爱科西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合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王书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付树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丽丽,女,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执行人樊中江,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陈秀兰,女,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江苏欧莱斯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斯公司)、江苏爱科西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西德公司)、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信公司)、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冶公司)、李丽丽、樊中江、陈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锡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欧莱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995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6.5万元;二、对欧莱斯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广发银行有权以欧莱斯公司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澄土他项(2011)第1173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分别在640万元和36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对欧莱斯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爱科西德、山冶公司、李丽丽、樊中江和陈秀兰应在2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其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律师代理费等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欧莱斯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鑫信公司应在1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其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律师代理费等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欧莱斯公司位于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设计园西村路8-1号的厂房[澄房权证江阴字第fsg00042**号]及土地使用权[澄土国用(2009)第8633号]、附属配套设施,拍卖得款1122万元,扣除评估费32186元,以及收取案件执行费95000元后,实际执行到位11092814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欧莱斯公司、爱科西德公司、鑫信公司、山冶公司、李丽丽、樊中江、陈秀兰均无银行存款及对外投资;被执行人爱科西德公司名下登记有一辆五菱小客车,山冶公司名下登记有一辆骐达小客车,但未能查找到下落,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未登记车辆;除被执行人欧莱斯公司名下的厂房被本院拍卖处置完毕以外。被执行人爱科西德公司在常州市新北区天合路101号的厂房,以及被执行人樊中江、陈秀兰位于常州市常信怀德名园40幢1602室的住房,均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且被多家法院另案查封,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未登记房产。被执行人欧莱斯公司、爱科西德公司、鑫信公司、山冶公司均已实际歇业,且下落不明。综上,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调查执行结果未提出异议,至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锡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震宇审 判 员 吴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 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