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西恒隆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州新宇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恒隆实业有限公司,常州新宇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6民初492号原告:江西恒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宣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钢,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新宇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南村。法定代表人:谢鹤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恒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诉被告常州新宇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恒隆公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订立了《工业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售原告“闪蒸干燥机、燃煤炉、粉碎机”等设备一套,价款178万元(人民币,下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2014年7月3日,双方又订立了《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销售给原告“LPC-6.0离心喷雾干燥机,白炭黑打浆机”一台。2014年10月4日设备运到场,10月5日开始安装调试,因打浆机不合格,10月9日由被告运回重新制作。10月下旬,设备全部重新安装调试,实际产量在350KG/H-400KG/H之间波动,远远达不到合同要求的700KG/H,整套设备严重不合格。204年10月18日、11月10日、12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在2014年10月22日、11月29日分别作出书面函复和电子邮件函复,对打浆机不合格和整套设备试生产产量不达标作出解释。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原告为维修该设备花了53640元。2015年3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更换整套设备,2016年12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以已过45天质量异议期和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请。在该案审理期间,经法院协调,被告对整套设备重新进行调试、维修,但2015年11月6日维修造成除尘器过滤布带全部烧坏;11月15日造成雾化器上的雾化盘脱落损坏,两项设备的损坏是被告维修不当造成的,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损失3580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整套设备为缺陷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不当维修已构成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被告赔偿因产品缺陷造成原告损失计579423.86元;2、责令被告赔偿2015年11月份不当维修造成原告损失计3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7月3日,恒隆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了《工业品销售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恒隆公司向新宇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恒隆公司明确与新宇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交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该条款系双方对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恒隆公司认为向被告新宇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以产品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属于侵权之诉。原告住所地属于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常州新宇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立剑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子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