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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官亚芳与赵国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亚芳,赵国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144号原告:上官亚芳。被告:赵国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59号宏安国际大厦5层。负责人:高伟增,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官亚芳与被告赵国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亚芳、被告中保财险南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赵国善驾驶车辆行至阳城县县城阳店线时致原告上官亚芳受伤,事发后上官亚芳被送往晋城大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后二被告对原告的费用进行了赔偿。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晋城大医院进行了二次取材手术。原告认为,被告赵国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损失。被告赵国善未答辩。被告中保财险南城支公司辩称:被告赵国善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过赔偿,本次诉讼中,被告不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误工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6月10日18时许,上官伟东无证驾驶广本牌二轮机动车,车辆后座乘有原告上官亚芳,从阳城县西河乡孙沟村回次营镇赛村,该驾车沿阳店线由东向西行至龙翔驾校门外路段,遇有同方向前被告赵国善无证驾驶的晋A×××××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向左转弯,相遇中,上官伟东车右侧和被告赵国善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上官伟东和原告上官亚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阳城县肿瘤医院,后又转院至晋煤集团总医院。2015年原告上官亚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中保财险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365.44元。被告中保财险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支出1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上官亚芳入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术,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1042.09元。另查明,被告赵国善驾驶的晋A×××××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南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04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500元;3、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3、交通费200元;4、护理费10天×114.32元=1143.2元;5、误工费100天×114.32元=11432元;以上损失共计24417.29元。原告同时举证:1、晋煤集团出院证;2、医疗费、交通费单据;3、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4、病历。被告中保财险南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先行垫付。误工费不予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供其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已有实际的收入。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原告上官亚芳的损失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4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计算正确,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酌定误工天数算至出院后一个月,每天114元计算40天,计4560元;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误工人员工资,按服务行业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0天,计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7502.09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阳城县公安局交警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国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官伟东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赵国善为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告赵国善无证驾驶,被告中保财险南城支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由被告赵国善按责任承担。被告中保财险南城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再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南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上官亚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1742.09元由被告赵国善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8219.46元。被告赵国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官亚芳各项经济损失5760元。二、被告赵国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官亚芳各项经济损失821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上官亚芳负担129元,被告赵国善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人民陪审员 郭 建 飞人民陪审员 原 露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丹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