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苏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书华与沈国栋、沈勇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书华,沈国栋,沈勇猛,谭树仁,沈国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02执异42号异议人:江苏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室。法定代表人:宋宜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师。申请执行人:谢书华,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沈国栋,男,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沈勇猛,男,1055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谭树仁,男,1956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沈国峰,男,1987年1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本院在执行谢书华与沈国栋、沈勇猛、谈树仁、沈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江苏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博公司称:我公司承建宿迁众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开发的金兴家园1-3号楼及沿街商铺,现���兴家园被查封房产的价值已不足清偿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对金兴家园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谢书华诉沈国栋、沈勇猛、谈树仁、沈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宿城民开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国栋偿还谢书华借款117万元及利息,沈勇猛、谭树仁、沈国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903元由沈国栋、沈勇猛、谭树仁、沈国峰负担。因沈国栋、沈勇猛、谈树仁、沈国锋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谢书华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宿城执字第2418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3)宿城执字第241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沈国栋提供的众邦公司开发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金兴家园1-1、1-2、1-3号商铺。上述商铺被查封后,案外人董振群作为拆迁户向本院提出异议,以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金兴家园1-1、1-2商铺已经安置补偿为其为由,要求解除对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金兴家园1-1、1-2商铺的查封。本院经过对董振群异议进行审查,认定董振群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宿迁市大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众邦公司也明确了用金兴家园1-1、1-2商铺用以对拆迁人董振群予以补偿安置。本院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苏1302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停止对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金兴家园1-1、1-2商铺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在案外人董振群提出异议后,本院在确认董振群享有足以对抗第三人的特殊债权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苏1302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停止对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兴家园1-1、1-2商铺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目前仅余宿豫区大兴镇金兴家园1-3号商铺尚未解除查封。林博公司作为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金兴家园的承建方,在建设项目尚未竣工,工程款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以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宿豫区大兴镇金兴家园1-1、1-2、1-3商铺查封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博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雪芹审判员 丁桂林审判员 梁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蓁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