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行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李晓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8行初162号原告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龚希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欣,女,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先,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辉,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李晓光,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王新颖,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福电气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以及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李晓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3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希福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欣、宁建忠,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先,第三人李晓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根据第三人李晓光提出的申请,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海淀区人保局经调查核实:2015年11月30日,希福电气公司职工李淑启,被该单位派往真顺村工地拉料物。工作结束后,当日15时45分许,其驾驶车辆返回单位途中,行至昌平区棉辛路与棉山村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淑启晕倒,由999急救车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李淑启于2015年12月7日凌晨4时12分临床死亡。另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淑启符合因车祸造成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车祸伤与李淑启死亡原因之间已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李淑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希福电气公司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2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6]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希福电气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日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之亲属李淑启不构成工伤。理由如下,第一,海淀区人保局遗漏影响工伤认定的重要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到交警到达现场这段时间,李淑启没有任何情况,李淑启是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在与现场交警谈话的过程中,倒地昏迷,口吐白沫,被送往急救中心。李淑启生前有高血压病史2年,高血压3级。李淑启入院检查头颅大小正常,无畸形,无肿块,双耳廓未见异常,外耳道未见异常分泌物。且存在两份相互矛盾的检验报告和两份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第二,海淀区人保局对原告提出申请调取影响工伤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执法记录仪的记录材料和事故全部卷宗材料,未依法调取。第三,海淀区人保局关于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第四,第三人之亲属李淑启2015年12月7日死亡,系突发疾病经抢救后死亡,不构成工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海淀区人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希福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事故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曾被告知不属于工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淑启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病历,证明医院记录情况;4、调查取证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被告未依法查明事实;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证明两份报告在其他全部相同的情况下结论却前后矛盾;6、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矛盾,且李淑启是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辩称,工伤认定申请人李晓光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1日,被告受理李淑启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11月30日,希福电气公司职工李淑启被该单位派往真顺村工地拉料物。工作结束后,当日15时45分许,其驾驶车辆返回单位途中,行至昌平区棉辛路与棉山村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淑启晕倒,由999急救车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李淑启于2015年12月7日凌晨4时12分临床死亡。另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淑启符合因车祸造成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车祸伤与李淑启死亡原因之间已构成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规定,认定李淑启于2015年11月30日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工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单位应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保障职工的合法利益。其次,2016年8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电话联系希福电气公司,并于同年9月1日向其送达《询问通知书》,明确告知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事故报告和相关证据等材料。同年9月21日,希福电气公司向被告提交询问材料,希福电气公司认可李淑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因希福电气公司在被告办理李淑启的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提交李淑启非工伤证据材料,故该单位应当承担李淑启的工伤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李淑启的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希福电气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淑启身份证,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身份;3、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李淑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李晓光身份证、证明信、户口簿,证明第三人身份;5、委托授权手续,证明第三人的委托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7、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鉴定情况及结论;8、死亡证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病历,证明医疗机构出具抢救的情况;9、企业信息查询,证明企业相关信息;10、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后向单位作出的调查通知书;11、营业执照;12、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13、委托授权手续,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代理情况;14、事故报告、关于对李晓光申请认定李淑启工伤的意见、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原告对事故的态度;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伤害的情况;16、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两份、调查取证申请;17、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病历,以上证据证明单位提供材料情况;18、照片,证明进行医疗检查时出具的照片;19、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20、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李淑启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1、社保登记证、参保证明,证明单位交纳了社会保险,进行社会保险的补交;22、调查笔录、(2016)京0114民初123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调查情况;2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情况;24、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决定并送达。同时,被告提交《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从立案受理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收据;2、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证复印件;3、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5、海淀区人保局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6、《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情况;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10、邮寄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李晓光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李晓光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李淑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李淑启在公司任司机职务,李淑启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工作过程中;2、(2016)京0114民初12330号民事判决书;3、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李淑启因车祸去世;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淑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原告公司车辆。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原告希福电气公司对于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希福电气公司对于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据4到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李晓光对于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针对原告希福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对于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海淀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与海淀区人保局一致。第三人李晓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第三人李晓光提交的证据,原告希福电气公司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海淀区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24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9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希福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第三人李晓光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30日,李晓光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1日,海淀区人保局受理李晓光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希福电气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就有关事实向该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同年9月21日,希福电气公司接受海淀区人保局调查核实并提交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事故报告等材料。2016年10月31日,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11月30日,希福电气公司职工李淑启,被该单位派往真顺村工地拉料物。工作结束后,当日15时45分许,其驾驶车辆返回单位途中,行至昌平区棉辛路与棉山村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淑启晕倒,由999急救车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李淑启于2015年12月7日凌晨4时12分临床死亡。另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淑启符合因车祸造成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车祸伤与李淑启死亡原因之间已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李淑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希福电气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2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希福电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希福电气公司职工李淑启被该单位派往真顺村工地拉料物,工作结束后,当日15时45分许,其驾驶车辆返回单位途中,行至昌平区棉辛路与棉山村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淑启晕倒,由999急救车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李淑启于2015年12月7日凌晨4时12分临床死亡。另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淑启符合因车祸造成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车祸伤与李淑启死亡原因之间已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李淑启发生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另,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希福电气公司未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李淑启构成工伤的事实。故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李淑启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海淀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希福电气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汪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雨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