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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海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男,1991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郝格庄村607号。2010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20日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月31日。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海在栖霞市桃村镇家家悦超市门口处因怀疑潘蔼玮与其女朋友邹方圆有不正当关系,遂用铁管将潘蔼玮驾驶的白色吉列牌汽车玻璃等处损毁。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六千九百六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