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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8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民初9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河曲县单寨乡人,住五寨县三岔镇。被告:李某,男,1990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河曲县单寨乡人,住五寨县三岔镇。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68年6月26日生,五寨县东秀庄乡人,现住五寨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4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5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均系再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李某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原告执意离婚需返还彩礼6800元,房押金6000元及被告替原告偿还债务10000元;3、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拿走被告现金30000元应归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被告围绕其反驳理由提供证据如下:闫觅财、张杰的证明。闫觅财当庭出庭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房押金、替原告偿还债务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彩礼6800元,父母返还4800元,剩余部分及房款60000元,已花销。10000元不是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来源合法,且证人当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法庭调查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腊月24日举行婚礼,2015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正月18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800元,房押金60000元,替原告偿还债务10000元,原告称彩礼、房押金钱已花销,10000元不是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称向其亲戚借款4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对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于2015年12月28日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于2017年正月俩人分居至今,但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润梅审 判 员  冯超宇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