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宁、吴应东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宁,吴应东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应东,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常宁因与被上诉人吴应东修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1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常宁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前并不认识,后来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被上诉人到江苏徐州铜山区伊庄镇修理大宇挖掘机液压泵。被上诉人承诺修好后干一天活正常即给付货币。但被上诉人几次试机未修好,过几天又说行了,但此时当地政府不让试机。后来挖掘机到另一工地干活时,液压泵又出现严重异响,一直没有修好。上诉人怕挖掘机未修好就未敢到别的工地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剩余款项试机成功后由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里拿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另写了交易证明一份。后来挖掘机一直有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说明情况叫被上诉人过来解决,但被上诉人未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调解剩余维修款事项,被上诉人也一直未具体表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的诉状来看,双方承认双方之间是即时结清的合同,且案涉机器的维修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且不属于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是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吴应东作为原审原告可以选择向案涉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吴应东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吴应东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