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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执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小春与被执行人毕检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春,毕检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2执629号申请执行人:刘小春,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雀塘镇。被执行人:毕检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雀塘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小春与被执行人毕检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初字第9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毕检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毕检材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96000元。经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账号、车辆、房屋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月25日前往毕检材家向本院交付纠纷款5000元。2017年5月2日,申请人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成林审 判 员  陈勇锋助理审判员  邱立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志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