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孟繁光、唐玉清与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光,唐玉清,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680号原告:孟繁光,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原告:唐玉清,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程新,系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娟,系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七里村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覃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孟繁光、唐玉清诉被告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赵程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于2011年11月1日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们购买由被告开发的金州区先进街道凤祥路222号第14幢1单元8层2号、建筑面积56.24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处,总价款为341,939元。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并由被告在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产权证明所需材料报登记部门备案。但被告自房屋交付之日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奈,诉至你院: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凤祥路222号第14幢1单元8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至今)暂计为19,337元(计算方法:以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341,939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标准年利率4.35%水平上加收30%,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无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签署的合同15条约定出卖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登记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的由出卖人继续办理,并未约定违约金或损失的计算方法。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金州区先进街道凤祥路222号第14幢1单元8层2号、建筑面积56.24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处,总价款为341,939元。原告按照约定交纳全部房款,被告为其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该房屋已经竣工验收,现该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另查,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发票、照片、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证据及双方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上述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被告继续办理。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明,但办理产权证明需要建委、质监站、消防、环保部分等多部门配合才能完成分,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不适用于强制履行,且即使本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明,该判决亦无法确定履行期限,不具有可执行性。在现有条件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案涉房屋具有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条件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现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案涉合同并未明确进行约定,而合同无约定或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被告继续办理。该条款中对于被告继续办理产权证明的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随时主张被告履行,但应当给付被告必要的准备期间。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发出《致恒盛阳光美麓业主的承诺函》,承诺产权证具备办理条件时间为2015年12月,原告无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办理产权证明提出的合理宽限期间,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曾向被告主张过办理产权证等相关事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繁光、唐玉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明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41,9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孟繁光、唐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