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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818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818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虞道海,该公司职工。被告:邓皓峰,别名:邓玉兵,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邓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1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虞道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皓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9920.24元及利息(280000元自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896%计算,2009年10月12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9.4544%计算;279920.30元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9.4544%计算;279920.24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9.454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从事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08年10月11日邓玉兵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2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1.58‰(年利率13.896%),如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浮40%。2008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0000元,月利率11.58‰,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1日。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邓玉兵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单笔核对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邓玉兵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事实。3、自动扣息扣本明细表复印件二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1日自动扣取本金79.7元、0.06元,及向被告催款事实。被告邓皓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皓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举证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本院依职权向金湖县公安局调取了被告邓皓峰户籍信息,证明被告邓皓峰别名邓玉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皓峰别名邓玉兵,于2008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11.5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原告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1日扣除本金79.7元、0.06元,2014年6月10日和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皓峰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已向被告邓皓峰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邓皓峰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皓峰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后仍未履行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和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皓峰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进行抗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皓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920.24元及利息(280000元自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896%计算,2009年10月12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9.4544%计算;279920.30元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9.4544%计算;279920.24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9.45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8.8元,减半收取2749.4元,由被告邓皓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号:34×××54,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