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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934号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张某某,女,1954年8月24日生,现住黑山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被告人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钱属实,我一直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13日,我又给原告2万元,原告给我打了收条。原告要求我承担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借款及利息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事实1、借款期间被告是否每年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否认,认定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的属性,是利息还是本金?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两万元,在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的情况下,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杨某某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两万元,在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偿还原告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仲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思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