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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绥芬河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绥芬河市万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眉,绥芬河市万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文金,董欣,时延峰,江海波,时延宝,刘静,张福义,崔芳梅,梁振和,朱永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初127号原告:绥芬河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李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娅,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眉,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绥芬河市绥芬河镇。被告:绥芬河市万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时延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时延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金,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被告:董欣,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绥芬河市。被告:时延峰,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绥芬河市。被告:江海波,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被告:时延宝,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穆棱市。被告:刘静,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绥芬河市。被告:张福义,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绥芬河市。被告:崔芳梅,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绥芬河市。被告:梁振和,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绥芬河市。被告:朱永杰,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绥芬河市。原告绥芬河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公司)诉被告杨眉、绥芬河市万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润达公司)、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李文金、董欣、时延峰、江海波、时延宝、刘静、张福义、崔芳梅、梁振和、朱永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娅,被告强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眉、万润达公司、李文金、董欣、时延峰、江海波、时延宝、刘静、张福义、崔芳梅、梁振和、朱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海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眉赔偿原告因承担代偿责任遭受的经济损失11,012,223.20元[其中:代偿借款本金9,999,999.86元,利息损失882,361.10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律师费129,863元];支付违约金2,516,000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共计629天,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以上共计13,528,223.96元;并自2016年10月21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继续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2、请求判令被告万润达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绥国用(2013)第XXX号]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万润达公司、强盛公司、李文金、董欣、时延峰、江海波、时延宝、刘静、张福义、崔芳梅、梁振和、朱永杰对被告杨眉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眉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杨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眉向绥芬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绥芬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绥芬河信用社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杨眉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1月2日,被告杨眉、被告万润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万润达公司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被告杨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为绥他项(2014)第XXX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1月2日,被告万润达公司、被告强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万润达公司、强盛公司分别为被告杨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承担保证义务所代偿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催告费用等)。2014年1月2日,被告李文金、董欣,被告时延峰、江海波,被告时延宝、刘静,被告张福义、崔芳梅,被告梁振和、朱永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为被告杨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承担保证义务所代偿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催告费用等)。另据《委托担保协议》之约定,因发生原告代偿之情形,被告杨眉应当自原告首次代偿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追偿完毕止,按担保金额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杨眉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为被告杨眉代偿借款本金9,999,999.86元;原告利息损失882,361.10元(自代偿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16,000元(自代偿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律师费129,863元(按照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以前述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共计13,398,360.96元计算),以上合计13,528,223.96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代偿被告杨眉的借款本金并因此遭受相应损失,被告杨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万润达公司应当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原告对其反担保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万润达公司、强盛公司、李文金、董欣、时延峰、江海波、时延宝、刘静、张福义、崔芳梅、梁振和、朱永杰为被告杨眉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杨眉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强盛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强盛公司借款本金9,999,999.86元、利息损失882,361.10元、律师费129,86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原告提供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金及利息需原告提供证据来证实。强盛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担保期间已超过担保期限,强盛公司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限,在债务履行界满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责任,同时根据原告与万润达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应适用担保法6个月的保证期限,因此,原告无权让强盛公司、万润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眉、万润达公司、李文金、董欣、时延峰、江海波、时延宝、刘静、张福义、崔芳梅、梁振和、朱永杰未答辩、未应诉。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凭证、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杨眉请求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绥芬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眉向绥芬河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2014年1月2日,绥芬河信用社向杨眉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1月2日,杨眉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1000万元向绥芬河信用社提供担保,并约定因原告发生代偿情形,杨眉应当自原告首次代偿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追偿完毕止按担保金额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强盛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强盛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此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2、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资产价值书、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各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杨眉、万润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万润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乌苏里大街面积16,270.96平方米的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于2014年1月2日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绥他项2014第XXX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原告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界满后两年。被告强盛公司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担保期限自抵押担保之日起于原告担保界满期限满两年,同时,土地他项权证明书是2014年1月2日即原告提供担保之日,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应至2016年1月1日止,是抵押担保的期限,因此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已超过担保期限,因此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强盛公司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此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3、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绥投保信字20140102第089号、第090号各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强盛公司、万润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杨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承担保证义务所代偿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告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界满两年。被告强盛公司对此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本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的保证期界满两年,该条约定严重违反担保法的除斥期间两年,而除斥期间不能因为原告的原因私自延长,该合同超过两年期限,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强盛公司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此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4、保证书五份,意在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时延峰、江海波、时延宝、刘静、李文金、董欣、崔芳梅、张福义、梁振和、朱永杰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分别为被告杨眉10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保证义务所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告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保证生效之日至原告保证书界满两年。被告强盛公司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证书第五条约定,代偿金额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应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限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被告强盛公司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此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5、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贷款还款凭证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杨眉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为被告杨眉代偿借款本金9,999,999.86元。被告强盛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强盛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此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6、委托代理合同、《黑龙江省物价监督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通知》各一份,发票两张,意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生律师费129,863元。律师收费是按省司法厅的指导价格收取,不存在超过年利率24%的说法,原告与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支付费用,并不以是否实际支付为合同合法的必要条件。被告强盛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强盛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此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强盛公司未举证。被告杨眉、万润达公司、李文金、董欣、时延峰、江海波、时延宝、刘静、张福义、崔芳梅、梁振和、朱永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杨眉与原告海融公司签订绥投保委字20140102第091号《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杨眉于2013年12月31日向绥芬河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万元,杨眉委托海融公司提供担保,海融公司同意为杨眉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合同到期,海融公司发生代偿后,有权就代偿全部债务向杨眉追偿;海融公司为杨眉提供担保,杨眉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海融公司交纳担保费,费率为年3%,担保费为30万元;杨眉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海融公司因代偿发生损失,海融公司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包括处理反担保财产)补偿损失外,杨眉还应自海融公司首次代偿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追偿完毕止,按担保金额日万分之四向海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条款。同日,杨眉(借款人)与绥芬河信用社(贷款人)、海融公司(担保人)签订(绥)农信个借字第430011401020XXX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眉向绥芬河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及其他条款。同日,绥芬河信用社与海融公司签订编号为43001140102000201号《保证合同》,约定:海融公司为绥芬河信用社与杨眉签订的(绥)农信个借字第43001140102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及其他条款。同日,杨眉(借款人)与被告万润达公司(抵押人)、海融公司(抵押权人)签订绥投保抵字20140102第140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杨眉与绥芬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海融公司与绥芬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海融公司的权益得到切实履行,万润达公司自愿为杨眉借款向海融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杨眉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万润达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杨眉未按期偿还贷款,海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发生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万润达公司抵押的财产为土地[绥国用(2013)第XXX号、16270.96平方米、确认价值4793万元],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抵押担保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海融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届满后两年;万润达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律师服务、财产保险、鉴定、评估、拍卖、登记、过户、诉讼及执行的费用;及其他条款。同日,万润达公司与海融公司办理上述土地抵押登记,海融公司取得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绥他项(2014)第XXX号他项权利证。同日,被告强盛公司(保证人)与海融公司(被保证人)签订绥投保信字20140102第08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杨眉向绥芬河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已由海融公司提供了担保,为保证海融公司代偿后追偿权的实现,强盛公司向海融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借款人的主债务金额为1000万元,强盛公司保证金额为1000万元;强盛公司保证范围: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海融公司承担保证义务所代偿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催告费用)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海融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届满后两年;本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海融公司发生代偿时,强盛公司在收到海融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融公司支付由海融公司代偿的全部金额及相关费用,强盛公司不履行上述承诺,每逾期给付一日,按海融公司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四向海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条款。同日,万润达公司(保证人)与海融公司(被保证人)签订绥投保信字20140102第090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同强盛公司与海融公司签订绥投保信字20140102第08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时延峰、江海波夫妻二人、被告时延宝、刘静夫妻二人、被告李文金、董欣夫妻二人、被告张福义、崔芳梅夫妻二人、被告梁振和、朱永杰夫妻二人分别向海融公司出具《保证书》,对杨眉与绥芬河信用社签订12个月1000万元借款合同,海融公司为该合同提供1000万元担保,为保障海融公司的权益,除与海融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外,保证人同意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海融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承诺如下: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海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发生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催告费用)等;保证期限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海融公司保证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银行借款,海融公司发生代偿,保证以海融公司代偿全部债务数额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承担违约金,期限以代偿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及其他条款。同日,绥芬河信用社向杨眉支付贷款1000万元。2015年1月30日,海融公司代杨眉向绥芬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86元。2016年10月20日,海融公司与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海融公司与杨眉、万润达公司、强盛公司、李文金、董欣、时延峰、江海波、时延宝、刘静、张福义、崔芳梅、梁振和、朱永杰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代理第一审诉讼,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指派张丽娅律师为海融公司所涉追偿权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海融公司于开庭前三日一次性付清律师费129,863元,及其他条款。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12日向海融公司出具金额为129,863元民事案件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海融公司代杨眉偿还绥芬河信用社借款,向债务人杨眉及反担保人万润达公司、强盛公司、李文金、董欣、时延峰、江海波、时延宝、刘静、张福义、崔芳梅、梁振和、朱永杰追偿代偿款、赔偿损失和违约金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杨眉与海融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杨眉与绥芬河信用社、海融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杨眉应自海融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为其代偿绥芬河信用社借款本金9,999,999.86元之日起,偿还海融公司代偿借款本金9,999,999.86元,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违约金2,516,000元(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并应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债务时止继续按上述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因《委托担保协议》仅约定了杨眉支付违约金,未约定杨眉赔偿海融公司利息损失、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故对海融公司要求杨眉给付利息损失、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万润达公司应否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证为绥国用(2013)第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海融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杨眉与万润达公司、海融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万润达公司对杨眉未按期偿还贷款,海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发生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以及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在1000万元担保金额内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故对海融公司要求万润达公司以其所有的绥国用(2013)第XXX号土地使用权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海融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万润达公司与海融公司未约定以地上附着物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亦未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故对海融公司要求万润达公司以地上附着物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万润达公司、强盛公司、李文金、董欣、时延峰、江海波、时延宝、刘静、张福义、崔芳梅、梁振和、朱永杰对杨眉所负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润达公司、强盛公司与海融公司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万润达公司、强盛公司对借款人杨眉不按期偿还借款,在1000万元保证金额内对海融公司承担保证义务所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及本合同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海融公司要求万润达公司、强盛公司对杨眉所负债务在1000万元保证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文金、董欣、时延峰、江海波、时延宝、刘静、张福义、崔芳梅、梁振和、朱永杰分别向海融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承诺对海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发生代偿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及本合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海融公司要求李文金、董欣、时延峰、江海波、时延宝、刘静、张福义、崔芳梅、梁振和、朱永杰对杨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强盛公司主张海融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强盛公司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强盛公司与海融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强盛公司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海融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届满后两年。根据绥芬河信用社与海融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海融公司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杨眉与绥芬河信用社、海融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故海融公司对杨眉向绥芬河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于2017年1月1日届满。因此,强盛公司对海融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故海融公司向强盛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强盛公司此项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杨眉应赔偿海融公司因承担代偿责任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代偿借款本金9,999,999.86元,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违约金2,516,000元(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并应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债务时止继续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海融公司要求杨眉赔偿利息损失、律师费,因《委托担保协议》仅约定了杨眉支付违约金,未约定杨眉赔偿海融公司利息损失、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故对海融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润达公司应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证为绥国用(2013)第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在1000万元担保金额内(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诉讼费用)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海融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万润达公司与海融公司未约定以地上附着物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亦未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故对海融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润达公司、强盛公司对杨眉所负债务在1000万元保证金额内(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文金、董欣、时延峰、江海波、时延宝、刘静、张福义、崔芳梅、梁振和、朱永杰对杨眉所负债务(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润达公司、强盛公司、李文金、董欣、时延峰、江海波、时延宝、刘静、张福义、崔芳梅、梁振和、朱永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杨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绥芬河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9,999,999.86元,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违约金2,516,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债务时止继续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绥芬河市万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眉所负债务,以其所有的绥国用(2013)第XXX号土地使用权在1000万元担保金额内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原告绥芬河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绥芬河市万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眉所负债务(包括代偿借款本金、违约金)在1000万元保证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文金、董欣、时延峰、江海波、时延宝、刘静、张福义、崔芳梅、梁振和、朱永杰对被告杨眉所负债务(包括代偿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绥芬河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69元由原告绥芬河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073元、被告杨眉负担96,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海波审判员  郭艳辉审判员  杨大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伊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