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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锋与吴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锋,吴仙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35号原告:郑锋,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吴仙国,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郑锋与被告吴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因案情需要于2017年2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产品。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同年5月份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引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鞋用材料。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付,至原告起诉时未支付,有失商业信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仙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锋货款2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480元,合计90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阮小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