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大运、阳西县甲镇乙村委会丙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运,阳西县甲镇乙村委会丙村,陈大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运,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富锋,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西县甲镇乙村委会丙村。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甲镇乙村委会丙村。法定代表人:黎青伟,该村村长。原审被告:陈大贵,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富锋,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陈大运因与被上诉人阳西县甲镇乙村委会丙村(以下简称丙村),以及原审被告陈大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粤172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丙村因与陈大贵、陈大运、阳西县甲镇乙村委会丁村(以下简称丁村)对戊岭西北部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向阳西县人民政府提起申请,请求调处处理。阳西县人民政府受理后进行调查处理,认定戊岭的全部土地自1960年起已属国家所有,并由甲农场使用。1971年,国家建设高州水库。经政府安置,黎福清等农民迁离库区,来阳江地区安居。甲农场划拨戊岭的部分土地给水库移民建房使用,建成丙村。1998年3月,陈大贵、陈大运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在划拨给丙村的戊岭土地上建造房屋(陈大贵占地约80平方米、陈大运占地约130平方米)。丙村村民阻止陈大贵、陈大运建造房屋,由此双方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同年6月,丁村村民毁坏戊岭西北部土地上的猪舍、牛栏、牛棚以及香蕉、竹木等农作物,与丙村村民发生纠纷。2000年1月18日,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西府行决字[2000]1号《关于戊岭的西北部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保护争议地的国家所有权;二、保护丙村对争议地的使用权。之后,丁村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0年7月19日,阳江市人民政府作出阳府复决字[20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阳西县人民政府西府行决字[2000]1号《关于戊岭的西北部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于同年8月24日送达给丁村。2016年6月21日,丙村以陈大贵、陈大运侵占其戊岭的西北部土地,并毁坏该村民的猪舍、牛栏、竹头、晒场、房屋、香蕉、甘薯等农作物,侵犯了丙村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陈大贵、陈大运立即自行拆除房屋并归还侵占位于丙村西北部的房屋基础约80平方米及一层半钢筋水泥结构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土地给丙村;二、陈大贵、陈大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给丙村。原审法院认为:阳西县人民政府西府行决字[2000]1号《关于戊岭的西北部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及阳江市人民政府阳府复决字[20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确权决定,丙村对戊岭西北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陈大贵、陈大运在丙村合法使用的戊岭西北部占地建房,侵犯了丙村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丙村请求陈大贵、陈大运拆除建造在占用土地上的房屋并返还占用土地,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丙村村民的猪舍、牛栏、牛棚以及香蕉、竹木等农作物于1998年间因土地权属纠纷被丁村村民集体毁坏,丙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陈大贵、陈大运毁坏的,其要求陈大贵、陈大运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而且,丙村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财物的损失价值为50000元,且该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对丙村要求陈大贵、陈大运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大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建造在阳西县甲镇乙村委会丙村西北部约80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并将占用的土地返还给丙村;二、陈大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建造在阳西县甲镇乙村委会丙村西北部约130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并将占用的土地返还给丙村;三、驳回丙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丙村负担950元,陈大贵、陈大运负担100元。上诉人陈大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丙村的诉讼请求,并由丙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陈大运建房使用的土地来源合法,种植农作物未间断。1952年土地改革领取土地证,属于丁村耕种管理的土地。1962年生产队“四固定”时期,县“四固定”工作组,乙大队来丁村核实,发给丁村戊岭、对面岭、石古窝岭、铺仔汶水岭“四固定”土地证。甲农场编入丁村边几座松林场间设计图未消除,省府批文,有农林场设计图,有土地证,以土地证为准,至今没有任何新的土地权属证明能取代该土地证。陈大运到1998年才把房屋建起。1971年,乙公社接湛江地区安置高州水库移民通知。通知要求:一、划拨土地建筑房屋定居;二、划拨稻田耕种;三、划拨林地解决放牧烧柴。公社即行研究,乙大队在旱塘村背存有近100亩稻田,有近1000亩林地都未分配,决定移民定居耕种。一审没有查明历史事实,以[2000]1号《关于戊岭的西北部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作为判决依据,这是错误的,因为该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根据《物权法》规定,丁村拥有的土地证仍然是唯一有效的权属证明。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陈大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丙村答辩称:不同意陈大运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属于丙村土地是不争的事实,陈大运在该土地建房子侵占了丙村的土地,县政府已在2000年作出了处理,市政府也作出了确权。丙村是移民村,属于迁安办管理,本村在该土地生活了40多年,只认可政府作出的确认决定。原审被告陈大贵述称:同意陈大运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丙村和陈大贵服从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故原审有关丙村与陈大贵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处理不属二审审查范围,本院对该部分判决结果直接予以确认,丙村和陈大贵应按原审判决履行。综合陈大运的上诉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原审以阳西县人民政府西府行决字[2000]1号《关于戊岭的西北部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及阳江市人民政府阳府复决字[20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陈大运主张涉案的土地属于其自己所在的丁村集体,其在本村土地上建房并没有对丙村构成侵权,因此,陈大运与丙村的争议,实质上是对涉案土地权属的争议。丙村是外地因建设水库而进行的移民迁安村,该村现有的集体土地均由当地政府调处获得。而阳西县人民政府和阳江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00年间对涉案土地的归属作出了行政确认,故原审以该处理结果为定案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大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大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施震宇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予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