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790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78年11月11日,汉族,硕士文化,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生于1988年11月18日,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现住成都市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显国,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合同纠纷一案,并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邓亚楠独任审判。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龙、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显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5月2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企业投资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润成分比例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投资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从未向原告公开公司经营状况及投资款流向,原告多次追问后才得知投资款已被被告挪为他用,原告遂通知被告解除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协议,并承诺2016年11月底前返还原告的全部投资款100000元,后被告返还50000元投资款,现下欠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返还原告王某投资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是朋友关系,与原告王某合伙经营约定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因原告王某在国外无法参与经营,后原告王某因家庭原因借钱50000元,但原告王某以借钱为由行撤资之实,被告赵某在聊天过程中明确拒绝撤资,但原告王某以各种理由行撤资之实,导致合伙生意无法正常周转,造成了公司的损失,并且被告赵某的投资也亏损了。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投资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同投资组建公司;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已经协商退款;3.王某向赵某出资打款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出资是真实的;4.退50000元的转账截图,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协议。被告赵某提供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开公司;2.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办公室照片,证明公司已经成立;营业执照,名称广州市商企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的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品牌商标注册证书、公司承包经营及合作合同、租赁公司的承包费时间是2016年6月6日,正好是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的时间之后,承包费用收款票据、购置办公用具费用收据购置时间是2016年6月4、9、10日,进货2016年9月10日,共计金额是23万元;公司成立2016年12月11日612元的物管费,员工就餐机打发票一张,时间是2016年,金额540元;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公司营业的真实性,房租及水电费收条一张;进货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进货的真实性;产品鉴定证书,证明被告进货是鉴定合格,每鉴定一份200元;员工工资领取登记表,3.鲜某、陈某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一起投资电视购物,原告曾在被告办公室与被告协商对公司的影响很不好;4.电视台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撤资导致被告亏损的事实;5.被告购置积压货物照片;6.原被告2016年9月份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先以家里装修为由向赵某借款5万元,随后原告就要求撤资。被告赵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源不能说明是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而且微信聊天记录断章取义,很片面。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质证:1.对协议无异议;2.对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照片与本案无关;3.企业营业执照,不是原被告合作组建的企业,与本案无关;4.承包经营合同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5.对收据的三性有异议;6.对销售清单及员工的就餐发票及网上查询的企业登记信息、房租收条与本案无关;7.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8.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并且对其三性有异议;9.对证明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10.对合同没有盖章,只是意向性的,不清楚被告的证明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企业投资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润成分比例、风险责任、资金撤出与协议终止等条款。2016年5月27日,原告王某通过网络向被告赵某转账100000元,原告王某因被告每月未提供财务报表不清楚合伙经营状况而向被告赵某提出撤资,赵某先后退还原告王某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合伙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协议被规定为合伙的首要条件。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一经签订立合伙便成立,便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在合伙过程中,原告王某提出撤资,被告先后共退还50000元,其行为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原告王某退伙,下余50000元合伙费应当退还给原告王某,其签订《投资合伙协议》自动终止,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盈余分配,双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合伙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亚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龚 姣书 记 员 张惠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