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571号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汉族,住岳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卫,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255元及逾期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为座落于某A栋1005号的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拖欠29个月物业管理费未缴,共计325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胡某辩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已被本案小区业主代表大会解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关系于2013年12月15日终止,故原告没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力。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某物业与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某物业负责被告胡某所住小区岳阳某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物业管理费为2.68元/平方米。《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某小区于2013年11月11日成立了业主委员会,2013年11月25日在岳阳市某宾馆三号会议室召开了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大会,岳阳市岳阳楼区某街道办事处委托某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场予以指导和协助,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通过了更换本小区物业公司的决定,并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下达了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前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于2013年12月15日终止,但原告一直未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岳阳市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指导和协助下于2013年11月25日投票决定解聘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书面送达解聘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前办理物业移交手续,故原告、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于2013年12月15日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于2013年12月15日终止,2013年12月15日之后原告继续单方面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没有继续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计29个月物业管理费3255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徐力强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湖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