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静与张凤强、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张凤强,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110号原告陈静,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托代理人尤晨,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李鸥,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强,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张静,女,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信用社职工,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陈静诉被告张凤强、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晨、李鸥,被告张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29400.00元,合计2394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2%从2016年8月14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2、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判令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百花新城百花园B4号楼3层231室的房屋,原告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2100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月利率4%,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4日,用二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百花新城百花园B4号楼3层231室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4日。该借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294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2%从2016年8月14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2394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被告张凤强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辩称没有意见,认同原告的说法,但是要求原告放弃利息和诉讼费的承担。被告张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张凤强、张静与陈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为陈静出具借据一枚,约定陈静将自有资金210000.00元出借给张凤强、张静,月利率4%,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4日,合同约定用张凤强、张静夫妻共有的位于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百花新城百花园B4号楼3层231室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利息张凤强、张静支付至2016年8月14日。现原告主张本金210000.00元、利息29400.00元[210000.00元×2%/月×7(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239400.00元由被告张凤强、张静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针对借款和抵押等事实,原告出示第一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6页)、借据一枚,证明事项: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被告已收到该借款的事实;第二组:房地产抵押合同(5页)、房产证(4页)、他项权利证(2页),证明二被告以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张凤强对原告陈静提交上述证据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该上述第一组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和借据、第二组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和他项权利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已向被告张静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是被告张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静与被告张凤强、张静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凤强、张静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的义务。原告陈静要求被告张凤强、张静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规定: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支持。本案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约定但只主张2%/月利率(即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陈静要求被告张凤强、张静给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年24%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静要求被告张凤强、张静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请求不能具体到能计算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张凤强、张静以城市房产建筑物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所以,原告陈静要求对蒙房权证通字第108021014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强和被告张静共同返还借原告陈静人民币本金210000.00元,利息29400.00元,本息合计239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2446.00元,由被告张凤强、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