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春秀与黄叙文、希波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秀,黄叙文,襄阳市希波曼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938号原告刘春秀,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坡,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叙文,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被告襄阳市希波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波曼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注册号:420600000268262。法定代表人黄叙文,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林森,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春秀与被告黄叙文、希波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福明独任审判。2016年11月23日,原告刘春秀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年11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6〕鄂06**民初3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希波曼公司价值300万元的机器设备等其他财产。2016年12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秀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坡,被告黄叙文、希波曼公司及其托代理人刘林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庭外和解协议,要求自行和解,本庭予以准许。原、被告仍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李玉坡和被告代理人刘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秀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黄叙文以其公司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部分利息,结止2016年8月12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6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黄叙文多次保证付清全部本息,但一拖再拖,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6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叙文辩称,我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条和借款合同都是我写的,当时我给刘春秀写的是100万元借条,实际只有95万元。我已经还款40万元,还的有现金,也有汇款。没有260万元,这260万元是按5分利息算的,利息也高了,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已偿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应冲抵本金,实际借款必须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希波曼公司辩称,黄叙文是希波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希波曼公司不是独资公司,黄无权对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处置,抵偿协议既便是真实的,那么依照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原告刘春秀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行卡转账证明、借款合同、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黄叙文向原告刘春秀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5%,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通过农行汇款100万元,被告黄叙文收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黄叙文认为,其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条和合同都是自己写的,但约定按5分计算利息高了,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被告黄叙文给原告出具截止8月12日,共计欠到刘春秀本金和利息260万元并用被告厂里所有成品半成品全部抵押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叙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利息是按照5%计算的,违反了法律规定。证明所写的厂房半成品全部抵给刘春秀是留置条款,是无效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三、抵偿协议和2014年9月6日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希波曼公司法人黄叙文把厂房家具半成品全部及设备抵给刘春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及保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抵偿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书第二页是黄叙文签名属实,第一页上黄叙文没有签名,对第一页内容黄不认可。黄只是希波曼公司的法人,而不是独资公司,黄无权对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处理,况且是在对方胁迫下签订的,那么依照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叙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15日和2014年10月16日,被告黄叙文通过银行分别两次向崔顺安还款5万元(其中一次1万元,另一次4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还款只能说明是崔顺安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休庭后,经原告代理人与原告核对并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认可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5万元实际是偿还的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樊城区公安分局王寨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9月5日晚原告带人上门逼债,9月6日双方签订的抵偿协议是受对方胁迫签订的,是无效的。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希波曼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独资公司,黄叙文无权对公司全部资产作出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希波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黄叙文以借款方(甲方)名义与原告刘春秀以出借方(乙方)名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借款。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期限为壹个月,即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二、借款资金占用综合费(利息)率月百分之五。甲方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借方刘春秀签名,借款方黄叙文签名并按有手印,2013年9月12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春秀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将借款100万元汇入了被告黄叙文的银行账户。被告黄叙文收到原告刘春秀借款后,也给原告刘春秀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春秀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黄叙文,2013.9.12.”。被告黄叙文借款后久拖不还,后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下,被告黄叙文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写书面保证:“我于2013年9月12日借刘春秀现金100万元至今未还上,如果在2014年9月11日还不上,我自愿将我厂设备全部抵押给刘春秀。”2016年8月12日,被告黄叙文又给原告刘春秀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内容是:“结止2016年8月12日,共欠到刘春秀本金及利息合计260万元整,贰佰陆拾万元整。经双方商量我于2016年8月12日把我厂的所有及成品半成品一并全部抵押给刘春秀。”同年11月5日晚,原告邀请多人上门催债,黄以受到威胁报警。樊城公安分局王寨派出所出警后,认为是经济纠纷,要求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解决。双方僵持到次日,原、被告双方又以截止2016年8月12日被告黄叙文欠原告借款260万元签订了抵偿协议,将黄叙文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前贾洼社区居委会现注册为希波漫公司的家具厂所有资产、生产的成品和半成品用于抵偿给原告,但未实际交付。时至今日,被告黄叙文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引起诉讼。还查明,被告黄叙文在庭审中辩称,其在借款后至今,已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有现金和汇款。但不能当庭举证还款的证据,被告黄叙文当庭要求法庭给出一定时间查找银行还款明细等证据。法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当庭予以准许,同时限定被告黄叙文在休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偿还借款的证据,否则视为权利放弃。在本院限定的七日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叙文未向本院提交还款证据。另查明,被告希波曼公司是2013年3月27日,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19日,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方提供盖有“襄阳市希波曼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黄叙文任该公司经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在邓城大道特四号。庭审中,黄叙文陈述公司是其家庭开设的,股东就只有本人和妻子鲍光玉。2013年9月12日,被告黄叙文在向原告刘春秀借款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其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借条都是个人名义,原告的借款也直接打入被告黄叙文的银行账户。被告希波曼公司未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黄叙文称,此次向原告所借款额有80万元用以公司购买材料,剩余款额用以还账。本院认为,被告黄叙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春秀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汇入了被告黄叙文的银行账户。被告黄叙文收到借款后,也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刘春秀与被告黄叙文形成了事实和法律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除约定借款利率和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五点: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还是95万元的问题;二、被告希波曼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三、被告黄叙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问题;四、关于本案借款利率的认定问题;五、关于本案抵偿协议效力的问题。针对问题一:被告黄叙文在答辩中称,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实际交付95万元。审理查明,被告黄叙文实际向原告刘春秀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刘春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黄叙文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到100万元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问题二:经查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黄叙文系希波漫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叙文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出据借款条据时,均是以个人名义,没有加盖希波曼公司印章。但在庭审中,被告黄叙文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80万元用于该公司购买材料,剩余借款用于公司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希波曼公司应对被告黄叙文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针对问题三:被告黄叙文在庭审中辩称,其在借款后至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还款方式有现金和汇款,被告当庭只提交了两次对崔顺安还款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对剩余还款不能举证。但黄叙文当庭请求法庭给出一定时间查找银行还款明细等证据。法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的请求当庭予以准许,并限定被告黄叙文在休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偿还借款的证据,否则视为权利放弃。在本院限定的七日期限届满至今,被告黄叙文未向本院递交还款证据,应视为对此权利的放弃。对已偿还的5万元,在休庭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认可了该款是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对被告辩称的其他还款数额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除5万元外,其他还款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针对问题四:原告刘春秀与被告黄叙文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借款期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逾期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60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160万元,没有主张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对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共计160万元均是按月利率5分计算的,该约定计算的利率已超出了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调整最终收取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利率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已偿还的5万元,应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中扣减。针对问题五:原告刘春秀在向本院起诉时主张的是债权,即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叙文和希波曼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60万元。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又举出了一份2016年11月6日其与被告黄叙文签订的截止2016年8月12日以260万元将被告希波曼公司所有资产抵偿给原告的抵偿协议,用以证明以物抵债的事实。被告希波曼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黄叙文只是公司的法人,无权对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处理,况且是受胁迫下签订的,该抵偿协议无效。休庭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认为,其在庭审中所举证的抵偿协议真正的证明目的是,被告黄叙文认可了双方结算的欠款本息是260万元的事实,并不是证明其要行使抵偿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是认可的,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邀请多人上门催债的事实,黄叙文是在受到原告方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抵偿协议,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抵偿协议无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黄叙文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春秀要求被告黄叙文、希波曼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26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要求偿还的利息160万元是按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的,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叙文、希波曼公司辩解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叙文、襄阳市希波曼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春秀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付的5万元应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刘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原告刘春秀负担12000元,被告黄叙文、襄阳市希波曼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佩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