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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傅惠春与张枝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惠春,张枝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730号原告:傅惠春,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张枝盛,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傅惠春为与被告张枝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71.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枝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请中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作了变更,即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被告张枝盛向原告傅惠春借款7800元,被告张枝盛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归还,期间无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加收2分利。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枝盛向原告傅惠春借款7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枝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枝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惠春借款7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枝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