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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与何龙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何龙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416号原告: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82号7-3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415-2。负责人:赵世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元,1992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何龙英,女,汉族1966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诉被告何龙英汽车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车辆以原告名字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为渝BEXX**,挂靠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报废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转出时为止,车辆在挂靠期间,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现因被告未履行该挂靠合同,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也未进行年检,导致该车存在重大隐患。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何龙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以实际车主的名义采用挂靠方式将车牌为渝BEXX**的车辆挂靠入户到原告,挂靠时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即2012年12月27日起至该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或双方解除本合同时为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每月收取被告各种规费200元,被告必须在每月25日至30日内按时足额缴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如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时缴纳规费和保险费或其他应付原告到期债务的,逾期三个月不缴,保证金作废。另被告每天应按欠款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欠款总额超过三个月规费以上时,被告同意原告可对车辆进行暂停营运和扣车处理。停营或扣车超过7天含7天仍未及时缴清欠款,即视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缴纳经营风险保证金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规费及其他费用,但从2016年1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规费,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的约定:欠缴三个月以上规费的,被告同意原告对挂靠车辆暂停营运,停营超过7天的,视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从2016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被告就未向原告缴纳规费,已构成双方约定的停运、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龙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与被告何龙英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被告何龙英承(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艺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