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6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凡洲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凡洲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817号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经济开发区云开路。法定代表人:伍昌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系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云开路云开小区31幢1单元302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凡洲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江东商业广场四季公寓1602号。法定代表人:严红飞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凡洲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凡洲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条规定,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67760元,2、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为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截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7日,被告就越南老街110KV变电站升压站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开关设备。货款总价1292600元。根据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30%,具备发货条件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云南省河口县边境口岸,30天内付清合同金额的40%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供货,被告除支付货款924840元外,现尚欠货款367760元。约占合同金额28%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被告昆明凡洲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5月17日《买卖合同(订单)》一份。2、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签购单6份。3、银行转账凭证2份。4、2012年12月4日开具的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5、2016年9月2日寄送法律催款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放弃质证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7日,被告与云南开关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云南开关厂向被告提供电气一次性设备一套,价格为12926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一周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具备发货条件支付合同金额30%,货到云南省河口县边境口岸,30天内付清合同金额的40%余款。云南开关厂于2010年6月2日改制为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完工商注册登记。2012年10月31日原告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转账439800元,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转账485040元,被告共向原告转账924840元,尚欠367760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具发票,由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云南开关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性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云南开关厂改制为本案原告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完全支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77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7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是为了弥补损失的,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系未能收回资金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于2014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凡洲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7760元;二、由被告昆明凡洲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776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付清上述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1元由被告昆明凡洲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柏怀玉人民陪审员 段映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艾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