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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5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杨与靖国权、李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杨,靖国权,李燕,周建刚,万建刚,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156号原告:杨杨,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方同利,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国权,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李燕,女,1976年7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周建刚,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万建刚,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6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靖国权。原告杨杨诉被告靖国权、李燕、周建刚、万建刚、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国权、李燕、周建刚、万建刚、镇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靖国权、李燕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计算到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建刚、万建刚、镇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靖国权、李燕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率。后原告向其出借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尚欠70万元本金至今未付,其中2016年8月15日后的利息也未支付。被告周建刚、万建刚、镇淮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靖国权、李燕、周建刚、万建刚、镇淮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杨杨(出借人,乙方)与靖国权、李燕(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月利率为2.5%,甲方应在约定的还款之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周建刚、万建刚为上述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担保的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协议签订后,杨杨即向靖国权转账100万元。2016年1月31日,靖国权向杨杨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及本人就借款70万元人民币作出如下承诺,利息每月15日前结清,本金在2016年3月15日前还35万元,6月15日前还35万元。靖国权在该承诺书上签章,周建刚、镇淮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利息已付至2016年7月份,本金已归还30万元。现要求利息按月息2%计算。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第一审,原告于同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28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靖国权、李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的事实,由借款协议、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建刚、万建刚明确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本案借款尚在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周建刚、万建刚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镇淮公司在承诺书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未明确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在担保条款中约定了担保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该约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周建刚、万建刚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刚、万建刚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靖国权、李燕、镇淮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国权、李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杨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建刚、万建刚、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九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靖国权、李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建刚、万建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杨律师代理费42800元。四、驳回原告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528元,由被告靖国权、李燕、周建刚、万建刚、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小华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隽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