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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宁夏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田玉霖、马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玉霖,马雪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34号原告:宁夏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北)59号。法定代表人:李晓龙,宁夏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男,宁夏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军,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霖,男,1963年9月3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住址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被告:马雪梅,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住址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原告宁夏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玉霖、马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因无法适用直接送达等方式向二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9日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向二被告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7年5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孙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霖、马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玉霖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8万元(2014年3月8日到2014年5月7日2个月,月息3%,利息为2.4万元;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共32个月,月息2%,利息是25.6万元,两项利息合计28万元),共计68万元;2.判令被告马雪梅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田玉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三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未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也分文未付,期间原告一直不断要求其偿还借款,直到2015年4月7日,被告仅支付利息4.8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玉霖、马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玉霖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田玉霖4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年利率3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田玉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8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田玉霖支付了40万元贷款。此后,被告田玉霖仅支付原告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的利息4.8万元,借款本金40万元一份未付。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玉霖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田玉霖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田玉霖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田玉霖支付2014年3月8日到2014年5月7日的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上限,本院调整为1.6万元(40万元×2%×2个月),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田玉霖支付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利息,即逾期利息25.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法得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玉霖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田玉霖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雪梅对被告田玉霖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雪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霖、马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7.2万元,合计67.2万元;二、2017年1月8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田玉霖、马雪梅按月利率2%向原告宁夏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20元,共计14520元,由原告宁夏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71元,被告田玉霖、马雪梅负担1434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田玉霖、马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勇人民陪审员 曲 燕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