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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葛红立与刘凤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红立,刘凤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36号原告葛红立,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凤喜,男,汉族,1954年2月2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87年7月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系刘凤喜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葛红立与被告刘凤喜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红立及委托代理人赵万军、被告刘凤喜的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红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凤喜承担保证还款51750元的责任;2、刘凤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4年5月11日,刘凤喜受聘的公司借我现金45000元,约定利息一年6750元,刘凤喜保证公司不给本人给。我曾向贵院起诉刘凤喜偿还,刘凤喜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要求我撤诉,现刘凤喜仍未偿还。刘凤喜辩称,我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葛红立与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4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且在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刘凤喜在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分两次领取现金2025元,这足以证明葛凤立对分期还款协议的认可。葛红立诉称刘凤喜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无事实根据,我没向葛红立做过任何承诺。葛红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11日刘凤喜向葛红立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刘凤喜应当对借款45000元及利息6750元承担保证责任。刘凤喜对收条无异议,并认为该收条不是借条,借款人为公司,并非刘凤喜,刘凤喜在收条上签名,仅是一个保证行为,且已过保证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2016)豫1621民初499号裁定书,证明葛红立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应支持葛红立的诉讼请求。刘凤喜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凤喜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即担保期限应至2015年11月12日之前,葛红立的起诉日期为2016年,已过担保期限。刘凤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葛红立所诉借款债务人系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一年,现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已刑事立案。葛红立异议是该份合同内容不完整,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不能免除刘凤喜的保证责任;2、葛红立与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证明刘凤喜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依据担保法,刘凤喜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葛红立异议是上面的签名和指纹均不是我本人所为,与本案无关;3、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还款名单两页,证明葛红立与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曾两次还款2025元,双方已按还款协议实际履行。葛红立对从刘凤喜处两次领款2025元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系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葛红立的,证据上有些信息是刘凤喜后来加上的,不能免除刘凤喜的保证责任;4、葛红立2016年2月起诉刘凤喜的诉状及撤诉的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凤喜退休后受聘于一家公司,同时证明借款已过保证期限。葛红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葛红立一直主张权益,并曾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葛红立提交的证据1、2及刘凤喜提交的证据4,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刘凤喜提交的证据1,证据内容不完整,上面不能显示葛红立的签名,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还款协议书葛红立不承认上面的签名指纹是自己的,且签名处的签名为“各红立”,与葛红立的身份证上名字“葛红立”和还款名单上签名“葛红立”不一致,双方均不提出对其进行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该证据上有些信息虽有添加的痕迹,但根据葛红立的陈述,刘凤喜受聘一家公司,及葛红立提交的收条上内容“公司不给本人给”,刘凤喜应当是担保的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向葛红立的借款,故应当认定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葛红立202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凤喜原系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受聘人员。2014年5月11日,经刘凤喜介绍,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向葛红立借款45000元,期限一年,年利息为6750元,刘凤喜承诺“公司不给本人给”,并于当天刘凤喜向葛红立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收条今收葛红立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整利:6750.本息:51750.00元公司不给本人给刘凤喜04.5.11号”。后经刘凤喜的手,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两次偿还葛红立2025元。2016年2月份,葛红立起诉刘凤喜要求刘凤喜还款,2016年6月29日撤回对刘凤喜的起诉。2017年1月13日,葛红立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凤喜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葛红立要求刘凤喜承担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保证还款责任,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葛红立与刘凤喜就保证方式未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限未约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且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葛红立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刘凤喜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刘凤喜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葛红立在2016年2月起诉刘凤喜时,保证期间已届满,故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红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原告葛红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欣勇审判员  海根义代审员  李法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