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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浩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陈浩洋,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崇阳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3民初575号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风路**号。法定代表人:邱从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洋,女,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第三人: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崇阳县分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号。负责人:叶志仁,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浩洋、第三人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崇阳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鄂1223民初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鄂12民终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168号民事裁定,指定崇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后,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以原、被告及第三人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汪善德审 判 员  金真萍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柳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