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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男。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蒋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某心生不满遂用菜刀刀背砸陈某2肩膀,后伙同被告人潘某某、欧某某(另案处理)持啤酒瓶、不锈钢勺子殴打陈某2,因被害人祁某拉架,欧某某持铁勺殴打祁某,致陈某2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祁某头部外伤、左肘、左拇指裂伤等。经鉴定,陈某2、祁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对被害人陈某2履行了赔偿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某心生不满遂用菜刀刀背砸陈某2肩膀,后伙同被告人潘某某、欧某某(另案处理)持啤酒瓶、不锈钢勺子殴打陈某2,因被害人祁某拉架,欧某某持铁勺殴打祁某,致陈某2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祁某头部外伤、左肘、左拇指裂伤等。经鉴定,陈某2、祁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对被害人陈某2履行了赔偿责任。欧某某对被害人祁某履行了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不锈钢勺子、菜刀等物证(照片),门诊病历、谅解书,证人陈某1、林某、殷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祁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均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刁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代理审判员  韩雨石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