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岳池县电力建设总公司与胡学华关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岳池县电力建设总公司,胡学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894号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50号。法定代表人杨达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勇,男,生于1964年2月20日,汉族,住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中段***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尹勇,男,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住岳池县九龙镇园丁巷*号*栋*单元*楼*号。被告胡学华,男,生于1963年1月9日,汉族,住岳池县黄龙乡樟木桥村*组。委托代理人郑志钧,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下称“岳池电力公司”)与被告胡学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勇、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池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金82万元,并支付此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被告胡学华为承包线路工程,挂靠原告成立了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为该公司负责人。2009年,被告以河南分公司名义承包了确山220KV输变电劳务工程,2009年12月26日,被告雇请一名叫李仕宽的工人做工,工地上发生了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经司法鉴定,李仕宽被评为三级伤残,由于被告不主动积极解决,造成李仕宽之女李金春长期上访,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2013年2月28日,在广安市、南充市、高坪区、岳池县四信访局的主持下,被告胡学华与李仕宽达成协议,由胡学华赔偿其伤残补助金、工资、护理费等一切费用135万元,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原告为被告垫支82万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垫支款,被告均找借口推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胡学华辩称,被告胡学华系原告承���的确山220kv输变电劳务工程的授权的负责人,而非原告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所涉劳务工程是原告的企业经营职责行为,而非被告挂靠行为,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企业经营行为的上、下级管理关系。李仕宽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未依法定程序处理,之前被告胡学华已先行赔偿70万,李仕宽总赔偿额达150万元之多,明显超出合理的赔偿范围。李仕宽中毒事件无论是工伤或者侵权责任,其赔偿义务人均应该是原告企业承担,而不应该是工程的管理负责人胡学华个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2月,四川南充籍村民李仕宽在被告胡学华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做工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李仕宽��此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因胡学华与李仕宽对事故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此后引发李仕宽之女李金春恶性上访事件。2013年2月28日,在广安市信访局、南充市信访局、岳池县信访局、高坪区信访局等多家单位派员参加下,以胡学华为“甲方”,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祝贺为其代理人,李仕宽为“乙方”,李仕宽之女李金春为其代理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为“担保人”,该公司职工林勇为其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胡学华赔偿李仕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总计135万元整,并不包含胡学华先期已支付的21.4万元。协议并约定甲方胡学华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打入乙方指定的储蓄账户,剩余工伤赔偿款人民币65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逾期不能支付���由担保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垫付,甲、乙方及担保方的代理人及参与的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均在协议上签名或盖印。此后,由于被告胡学华资金不到位,原告为其先后垫付总计75万元整,另有7万系胡学华通过原告支付李仕宽。另查明,该调解协议达成时,原告胡学华未到场,由其委托代理人祝贺参与调解,祝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庭审中,原告举出祝贺本人证言、信访局许禄军证言,证实胡学华对协议内容是知情并认可的。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2013年2月28日,在广安市信访局等四信访局的主持下,以胡学华为“甲方”,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祝贺为其代理人,李仕宽为“乙方”,李仕宽之女李金春为其代理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为“担保人”,该公司职工林勇为其��理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协议。胡学华的代理人祝贺代理权限虽书面载明为一般代理,但从原告举出的祝贺、许禄军证言看,整个调解的过程与调解的结果胡学华是知情并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关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祝贺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应由被代理人胡学华对其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胡学华资金迟迟不到位,由“担保人”即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垫付75万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与被告胡学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向被告追偿75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中,被告胡学华辩称系原告承包的确山220kv输变电劳务工程的授权的负责人,而非原告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所涉劳务工程是原告的企业经营职责行为,而非被告挂靠行为,原、被告间的法律关��应属于企业经营行为的上、下级管理关系。其赔偿义务人均应该是原告承担,而不应该是工程的管理负责人胡学华个人承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币75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7日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胡学华负担10000元,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里审 判 员 张力向新人民陪审员 刘 文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跃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