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捷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捷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529号原告: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华村。法定代表人:张华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秉,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捷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阳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国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捷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对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5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张力秉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捷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捷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3910.5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9月12日二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水泥玻纤涂层毡,双方对单价、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1084268.32元,被告付款890357.74元,尚欠货款193910.58元,原告经催要无着,提起诉讼。被告江苏捷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水泥玻纤涂层毡。被告已支付完货款,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5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19份及增值税发票1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084268.32元的事实。3、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发给原告的应付账款询证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2417.56元的事实。被告江苏捷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江苏捷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无锡市面上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无锡捷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变更为江苏捷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及对应的发货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0357.74元的事实。3、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及2015年9月1日发给被告的调价函,证明自2015年1月1日起水泥玻纤涂层毡的价格为1.9元/㎡,2015年9月1日起水泥玻纤涂层毡的价格为1.6元/㎡。按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数量计算原告供给被告水泥玻纤涂层毡价值为825534.56元,即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调价函不能对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发给原告的应付账款询证函,该函的复印件本院已邮寄给被告,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导致本院无法对该函进行质证,其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应付账款询征函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无锡捷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变更为江苏捷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常州市华乐玻纤新材料有限公司长期供给无锡捷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泥玻纤涂层毡。2015年1月1日,常州市华乐玻纤新材料有限公司发调价函给无锡捷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函载明,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对我公司的支持,自2015年1月1日起,水泥玻纤涂层毡价格调整为1.9元/㎡。此后,常州市华乐玻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捷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往来,且此前双方货款已结清。2015年3月31日,原告(供方)与无锡捷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由原告供给无锡捷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泥玻纤涂层毡,型号1214,单价2.5元/㎡,数量3000000㎡。质量要求:克重350克正负30克;由于水泥毡的质量所出现气泡、漏料、断毡的质量问题由供方承担;卷长正负3米,米数不足的由供方双倍赔偿。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结算期限为到货后两个月内结款。实际结算以发货数量为准。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部分金额0.5%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包装要求、检测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4月3日供货18258.56㎡、2015年4月11日供货18464.94㎡、2015年4月20日供货47224.6㎡、2015年5月7日供货17882.22㎡、2015年5月11日供货18841.28㎡。2015年9月1日,原告发调价函给无锡捷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函载明,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对我公司的支持,自2015年1月1日起,水泥玻纤涂层毡价格调整为1.9元/㎡。且原告及常州市华乐玻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共同致函无锡捷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函载明,承蒙贵公司多年对常州市华乐玻纤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鼎力支持与厚爱,使我公司得以良性发展,为适应市场和公司战略发展需要,从2015年9月1日起,常州市华乐玻纤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一切业务由新公司“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相应接替。2015年9月1日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仍由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承担。因公司变更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变更后的新公司将一如既往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谢谢合作。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无锡捷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供给无锡捷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泥玻纤涂层毡,型号1214,单价2.1元/㎡,数量1000000㎡。质量要求:克重350克正负30克;由于水泥毡的质量所出现气泡、漏料、断毡的质量问题由供方承担;卷长正负3米,米数不足的由供方双倍赔偿。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结算期限为到货后两个月内结款。实际结算以发货数量为准。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部分金额0.5%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包装要求、检测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供货21220.72㎡、2015年9月12日供货44517.38㎡、2015年9月15日供货44068.2㎡、2015年9月18日供货21208.58㎡、2015年9月19日供货22009.82㎡、2015年9月23日供货22191.92㎡、2015年9月24日供货19958.16㎡、2015年9月29日供货22386.16㎡、2015年10月7日供货22009.82㎡、2015年10月10日供货44808.71㎡、2015年11月4日供货22034.1㎡、2015年11月23日供货44335.28㎡、2015年12月4日供货21912.7㎡。原告供货后按供货数量、单价开具了金额为1072775.3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无锡捷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最后一张发票于2016年3月24日开具、金额为46016.67、数量为21912.7㎡)。被告收货后截止2016年3月25日共计付款890357.74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417.5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2017年2月21日,被告发应付账款询征函给原告,该询征函中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在对本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应当询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截止日期2016年12月31日,向贵公司采购金额(含税)46016.67元,欠贵公司182417.56元”等内容。被告发给原告的应付账款询征函载明的欠款数额加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支付货款,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2417.56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票、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的应付账款询征函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417.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不欠原告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该辩称意见与被告自己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应付账款询征函载明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捷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2417.56元。二、驳回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江苏捷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包曦民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斐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