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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右旗金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希曼、李华贝、张红梅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右旗金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包希曼,李华贝,张红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2民初261号原告:阿拉善右旗金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委托代理人:许军,男,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希曼,男,蒙古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阿右旗供水站职工,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被告:李华贝,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阿右旗供水站职工,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被告:张红梅,女,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无业,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阿拉善右旗金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希曼、李华贝、张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阿拉善右旗金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阿拉善右旗金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拉善右旗金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1125.00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原告阿拉善右旗金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哈斯乌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尔 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