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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耀花与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花,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735号原告:胡耀花,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八居委*组**号,居民,被告:赵静,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青阳岔镇青阳岔镇居委中心小学院内****号,居民,原告胡耀花与被告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给付30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减);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赵静经未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原告胡耀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胡耀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胡耀花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第二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赵静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胡耀花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的事实。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予以支持。被告赵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权利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耀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给付30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霍宏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