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19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湖南湘玻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玻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1939号之一原告:湖南湘玻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贺喜元。被告: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湖南湘玻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玻璃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长沙金科房地产项目工地,该工程项目所在地在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甲方”是指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而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有故意拖延案件审理进程之嫌,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世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