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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忠贵、黄培钊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贵,黄培钊,陈忠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贵,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潘潘,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培钊,男,194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亮,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徐忠贵因与被上诉人黄培钊、陈忠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忠贵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清除堆放在上诉人位于清镇市××山村地名为“三朝水湾湾”两幅土地上的泥石,并恢复土地原状给上诉人耕种;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庭审中,陈忠亮认可与黄培钊合伙开矿事宜,同时也认可开矿地点(小山村三朝水湾湾)及倒土由黄培钊负责实施,且陈忠亮为证明这一事实还向徐忠贵提供了出资金给黄培钊专门用于倒土的书面依据。徐忠贵向法庭出示了黄培钊收到陈忠亮的倒土费的收据和合伙合同证明这一事实成立;2、徐忠贵一审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的证词均一致证明黄培钊、陈忠亮将矿山废弃的泥土倒入徐忠贵的土里;3、黄培钊、陈忠亮所开矿山就在徐忠贵土地的旁边,从现场看被开采过的矿山已经与徐忠贵的土地混成一片,而周围没有其他人与黄培钊、陈忠亮二人一起开采,所以徐忠贵土地上的泥石来自于黄培钊、陈忠亮开采的矿山是符合现场事实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培钊辩称,黄培钊与陈忠亮合伙开矿,协议约定由陈忠亮负责挖矿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2016年3、4月份开始挖矿,废土和废石都是倒在三潮水湾湾黄培钊自己的土地上。徐忠贵土地上的废土是之前就堆放的,徐忠贵一审申请出庭的三个证人与徐忠贵都有亲戚关系,证言不能采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忠亮未作答辩。徐忠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培钊、陈忠亮立即清除堆放在徐忠贵清镇市××山村地名为“三潮水湾湾”两幅土地上的泥石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黄培钊、陈忠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忠贵起诉称,位于清镇市麦格乡小冲村地名为三朝水湾湾的旱地与黄培钊、陈忠亮所开采的矿山相邻,2016年1月起黄培钊、陈忠亮采矿时,在未征得徐忠贵同意的情况下,将大量废土和废石堆放在徐忠贵的上述土地上,使其不能进行耕种,为此徐忠贵曾与黄培钊、陈忠亮进行协商,黄培钊表示愿意赔偿20000元,徐忠贵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徐忠贵遂起诉。黄培钊认为徐忠贵所述不实,不予认可。陈忠亮认可与黄培钊一起挖矿,辩称黄培钊是本地人,倒土在何处由黄培钊安排。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忠贵诉称黄培钊将大量废土及废石堆放在徐忠贵的土地上,徐忠贵与黄培钊、陈忠亮曾进行协商,黄培钊表示愿意赔偿20000元。黄培钊对此不予认可,而徐忠贵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均与徐忠贵有亲戚关系等利害关系,三证人的证言证明力不强,此外徐忠贵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黄培钊确有将大量废土及废石堆放在徐忠贵的土地上的行为,且徐忠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恢复原状土地的具体状态,徐忠贵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徐忠贵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忠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徐忠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审理中,黄培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陈忠亮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挖矿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载明“黄培钊将自己大平荒山包给陈忠亮开矿,黄培钊分百分陆拾,陈忠亮百分之四拾,一切手续和开挖由陈忠亮负责,政府干涉以黄培钊无关。开挖:陈忠亮2016年7月4日”,欲证明在挖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都是由陈忠亮负责,与黄培钊无关。经质证,徐忠贵对该《挖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此证据正好证明黄培钊与陈忠亮合伙开矿。陈忠亮未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徐忠贵二审中认可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在诉争之地进行耕种,同时认可其一审申请出庭的徐某1、徐某2、徐某3三位证人均系徐忠贵的亲戚。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组织徐忠贵、黄培钊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徐忠贵位于清镇市麦格乡地名为“三朝水湾湾”的土地上以及同一地点黄培钊承包的相邻土地上均堆放有大量废土、废石,徐忠贵现场认可其对黄培钊协议转让给自己的山已进行开挖,但称其自己开采的废土、废石是堆放在诉争之地下面的坡上的。还查明,黄培钊、徐勇与徐忠贵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转包协议》,张成荣、黄培钊、徐忠贵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协议书》,黄培钊、陈忠亮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铝土矿开采合伙协议》。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忠贵主张黄培钊、陈忠亮采矿将大量废土、废石堆放在徐忠贵位于清镇市麦格乡名为“三朝水湾湾”的土地上,要求立即清除并恢复土地原状。在诉讼中,虽然徐忠贵提供土地转让协议、承包证,以证明“三朝水湾湾”争议部分土地是徐忠贵承包经营的,但徐忠贵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废土、废石是何时开始堆放的,徐忠贵在诉讼中申请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出庭作证证明该土地上的废土、废石是黄培钊堆放的,但黄培钊对此不予认可,徐忠贵二审中亦认可其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均系徐忠贵的亲戚,该三证人与徐忠贵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二审进行现场勘验时,徐忠贵认可其将黄培钊转让给自己的山进行开挖,开挖后的废土、废石堆放于距离诉争之地不远处,但并未举证证明。综上,徐忠贵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位于“三朝水湾湾”的土地上的废土、废石就是黄培钊、陈忠亮开矿堆放的,徐忠贵二审中认可诉争之地诉讼之前并未进行耕种,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恢复原状土地的具体状态,故原判认定徐忠贵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关于要求黄培钊、陈忠亮立即清除堆放在“三朝水湾湾”土地上的废土、废石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忠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忠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仕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