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正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橡树商贸有限公司、丛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正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橡树商贸有限公司,丛颖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905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正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蓝田县蓝田镇新城路东侧33号。法定代表人:杨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山西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橡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西侧79号地矿国际大厦13楼18层。法定代表人:丛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颖,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正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橡树商贸有限公司(橡树公司)、丛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被告橡树公司、丛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橡树公司、丛颖支付正丰公司工程款6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橡树公司、丛颖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正丰公司与橡树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工程地点位于炫彩时尚购物广场。2014年6月份正丰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9月因橡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正丰公司与橡树公司双方解除了《装饰装修合同》。2014年9月28日正丰公司与橡树公司双方签订了履约协议,该协议确定橡树公司应支付正丰公司工程款365万,2014年9月30日前橡树公司支付了285万,还剩80万工程款未支付。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该日橡树公司向正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80万元,约定90日付清,2014年10月1日,丛颖在该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对剩余80万元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条签订后橡树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但剩余60万元工程款经正丰公司多次催要橡树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正丰公司无奈提起诉讼。橡树公司、丛颖辩称,1.对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无异议;2.对已付工程款305万元无异议,工程实际不足500万元,对工程结算款365万有异议;3.正丰公司主张借款80万元不存在,担保无效,要求丛颖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橡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正丰公司返还橡树公司工程款75万元。2.请求判令正丰公司支付维修款74500元,赔偿损失240029.34元,共计314529.34元。3.诉讼费由正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橡树公司与正丰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正丰公司垫资500万先行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2014年6月正丰公司开始施工,尚未完工便提出已完成垫资请求支付工程款,但是其所做工程不足500万,橡树公司拒绝支付款项,正丰公司便在橡树公司招商期间组织不明人们围堵橡树公司经营场所,严重影响橡树公司声誉及招商引资工作,在受到正丰公司胁迫之下,橡树公司在缺乏工程施工经验的情形下被迫签订履约协议,橡树公司先后累计支付正丰公司305万元,后发现履约协议工程款过高,材料费用严重超过当时市场价,并且部分项目累计计费,故要求正丰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75万元。2015年7月,因正丰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楼体四楼主下水管破裂,脱落,橡树公司三楼K区被污水淹没、商户货物损坏,停业整顿,给橡树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正丰公司又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因此应当赔偿橡树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4529.34元。正丰公司对橡树公司的反诉辩称,1.正丰公司不存在胁迫情形,如果存在胁迫,橡树公司应提供报警证明;2.正丰公司负责大楼的装修装饰,所做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大楼主体受损不应由正丰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橡树公司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履约协议》和《借条》:因正丰公司和橡树公司均在《履约协议》盖章,明确约认定炫彩时尚装修工程价为365万元,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应予以采信。从《借条》形式上看,内容为“今借到杨虎人民币800000元借款人:橡树公司担保人:丛颖”,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采信。2.对于《下水主管道漏水照片》,栗XX、彭珊珊、乔蕾证人证言、《费用报销单》、《收条》、《赔偿协议》、《商铺租赁合同》,陈文波出具的《证明》、《收据》:因正丰公司对《下水主管道漏水照片》不认可,该照片无法反映漏水原因,故不予采信;证人栗XX、彭珊珊、乔蕾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炫彩商场漏水的事实,不能证明漏水原因,故不予采信;因陈文波未出庭,《证明》、《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3.对于《山西大同炫彩时尚广场室内外装修工程结算书计价清单》:因该清单系由橡树公司单方审核工程量后出具,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正丰公司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橡树公司欠正丰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第二、管道破裂的责任认定问题;第三、丛颖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履约协议》明确约认定炫彩时尚装修正丰公司施工总工程价为365万元,橡树公司主张存在胁迫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橡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正丰公司自认橡树公司尚有600000元未付,应予以支持。另外,因橡树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正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偏高,故对其请求正丰公司返还工程款75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正丰公司仅完成炫彩商场的部分装修工程,橡树公司主张炫彩商场三楼K区管道破裂系正丰公司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炫彩商场三楼K区管道工程由正丰公司实际施工,故橡树公司请求正丰公司赔偿损失240029.34元、支付维修款74500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履约协议》签订双方为橡树公司和正丰公司,虽然丛颖作为橡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约协议》上签字,但应当认定系丛颖职务行为。正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丛颖对工程款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故对正丰公司要求丛颖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同市橡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正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饰、装修款600000元;二、驳回西安正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同市橡树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大同市橡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西安正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大同市橡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审判员 杜宝民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