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凯斯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凯斯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斯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泰日路398号。法定代表人:谢春晓,经理。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39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争议管辖约定不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为《产品购销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