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5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建钢与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徐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钢,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徐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5567号原告:吴建钢,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08号1103、1105、1107室。法定代表人:胡鹏。被告:徐伟民,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戌枫,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钢与被告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徐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198000元(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2.判令被告徐伟民为被告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建钢、被告徐伟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66000元(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0日,被告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了原告借给被告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11000000元;借期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顺延借期;利息为月利率1.2%;被告徐伟民个人全权担保,负全部连带责任;上述金额已于今日由中信银行网银转账到被告徐伟民在杭州银行下沙支行的账号上等事项。被告徐伟民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9月17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伟民杭州银行下沙开发区支行账户交付1100000元。后因两被告未全额偿付借款本息,遂引本案讼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截至2016年7月16日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徐伟民对其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原告实际已从被告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处取得的除股东分红外的收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逾期未偿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偿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2016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的利息66000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主张,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伟民自愿为被告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徐伟民应对1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伟民抗辩称应扣除原告实际已从被告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处取得的除股东分红外的收益,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钢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2016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的利息66000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徐伟民对被告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预收案件受理费16482元,实际收取76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徐伟民连带负担。原告吴建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徐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陶舒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琦(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