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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秦张与张新兵、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张,张新兵,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462号原告:秦张,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兵,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季娟,女,197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新兵,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被告季娟丈夫。原告秦张与被告张新兵、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新兵、被告季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新兵自2009年开始向原告多次借款,一直未能偿还,仅就约定的利息与原告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至2016年1月1日,被告张新兵共欠款527000元。此后,两被告仅还款130000元,尚欠397000元未能偿还。被告季娟与被告张新兵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新兵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扣除已还的130000元,仅有本金120000元未予偿还,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自己意识不清时所写。被告季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被告张新兵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新兵共结欠原告借款527000元的事实。二、原告书写的被告张新兵借款经过及明细一张,证明被告张新兵从2009年起开始至2016年4月15日双方借款经过及结算情况。三、电话录音摘要一份,证明被告张新兵承认借款金额与事实。被告张新兵对上述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张新兵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9月2日、2017年1月26日郭贤娟(原告之妻)分别出具的收条共五张,证明已还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原告秦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表示上述款项在起诉时已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新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自2009年至2013年12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按约定结算了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金额。此后,原告将被告未能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至2016年1月1日,双方对总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张新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秦张人民币伍拾弍万柒仟元正,借款人:张新兵2016.元月1日”。两被告至2017年1月26日,共还款130000元,余款未能偿还,原告追索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新兵辩称仅欠本金120000元未还,2016年1月1日的借条是在其意识不清的时候写下的等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张新兵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被告张新兵出具的借条基本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借款及利息共397000元,其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所还的借款应先抵充利息。被告张新兵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季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季娟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兵、季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秦张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利息69200元。二、驳回原告秦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6元,减半收取计3628元,由原告负担345元,两被告负担328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曹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