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政伟与石宝珠、张旭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政伟,张旭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政伟,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东丰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宝珠,男,1968年7月5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审被告:张旭明,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系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张政伟因与被申请人石宝珠、原审被告张旭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政伟申请再审称,一、张旭明驾驶面包车已驶入道路右侧进入正常行驶路线;二、石宝珠醉酒达到每100毫升血液乙醇含量已达140.32,该人已经失去理智;三、石宝珠在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头盔;四、现场石宝珠驾驶摩托车无刹车痕迹;五、对东丰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不服;六、对石宝珠的治疗费用及伤残评定及精神损害赔偿不认可。综上所述,石宝珠在严重醉酒已丧失理智的情况下撞上了正常行驶的面包车,且未戴头盔,无刹车措施造成的伤害,石宝珠不是因为醉酒丧失理智,事故就不会发生。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改判。张政伟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自制的车辆撞击现场示意图一份。本院认为,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政伟提出的张旭明属于正常驾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审有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等为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说明张旭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张政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不真实的,其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自制的车辆撞击现场示意图,因并非主管部门出具,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张旭明承担70%的责任,石宝珠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石宝珠饮酒后驾车自身也存在过错,也依法受到了相应的处罚。对于张政伟主张的对石宝珠的治疗费用和伤残评定及精神损害赔偿不认可的说法,张政伟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对住院费用、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评定亦无异议,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也并无不合理之处,故张政伟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政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政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其双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齐 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龙